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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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吉林省华圣测绘有限公司 吉林省云峰实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结案通知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结案通知书 (2015)长汽开执恢35号 申请人***,住***。 诉讼代理人:朱国辉,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云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云峰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沈娟,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马云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平,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宏国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云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云峰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长汽开民初字第491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民事诉讼中,于2012年9月11日对“云峰公司”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集体土地使用权(2005)第01060109号,面积16000平方米,地号27-1-59土地使用权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两年。申请人执行人刘宏国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4日以(2014)长汽开执字第555号裁定对被执行人云峰有限公司16000平方米土地进行续查封,期限两年。后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10月12日本院以(2015)长汽开执恢字第35号案件恢复执行,于2016年5月26日公告查封被执行人“云峰公司”院内地上物,查封期限两年。2016年8月23日本院续查封被执行人“云峰公司”1600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并责令被执行人“云峰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委托吉林省华圣测绘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土地、地上物进行了测绘,2016年12月16日出具了测绘报告。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5月8日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征求土地管理部门关于拍卖被执行人土地、地上物意见,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7月18日复函本院已经批准征为国有16000平方米的土地,在协助法院执行时,权利受让人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价格按照协助执行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权利受让人还应依法给予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土地补偿。在征为国有的16000平方米以外,“云峰公司”多出占用2505平方米土地,仍为集体土地,不能办理国有建设用土出让手续,土地出让价格按照协助执行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因征地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应按照征地批复时间相关规定的标准确定。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征求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东山村村民委员关于拍卖被执行人土地、地上物意见,该村2017年9月20日复函本院同意本院对“云峰公司”18505平方米土地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处置,同时要求补偿2505平方米土地的租金及拍卖所得。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5)长汽开执恢35号拍卖裁定,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云峰公司”坐落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村27-1-59、长集体(2005)第01060109号集体建设用地土地面积16000平方米使用期限35年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云峰公司”坐落吉林省云峰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地点的2505平方米使用期限35年土地使用权;及上述18050平方米土地上的地上物、附属设施28项。拍卖裁定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委托淘宝网于2019年1月3日10起至2019年1月4日10止,以起拍价1238.561240万元第一次流拍;2019年3月2日10时起至2019年3月3日10止,以起拍价990.848992万元第二次流拍;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变卖通知书。2019年3月31日10时起至2019年4月1日10时止以起拍价人民币990848992万元依法变卖,2019年5月30日14时15分竞买人朴相哲变卖成交。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向竞买人、被执行人“云峰公司”送达了以物抵债确权裁定、协助过户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5月18日依法下达腾迁公告,被执行人“云峰公司”、案外人郭炳军自动腾迁完毕,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将上述土地及地上物交付给竞买人朴相哲。经本院合议庭计算本案的执行标的为5653167.43元(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费用)。涉及拍卖土地农民补偿款1328075元。上述钱款本院均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宏国及案外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服务总账户内。该案的评估拍卖剩余款2872732.49元,本院已告知被执行人“云峰公司”三日内到本院领取拍卖剩余款,逾期不领取拍卖剩余款,责任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院将予以提存。执行费5451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宏国基于(2012)长汽开民初字第491号调解书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通知如下: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长汽开民初字第491号调解书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1-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