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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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行 |
类型 |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
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文书内容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豫0306民初475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立案 时间 2020年8月4日 适用 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 地位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行,住***。 负责人:李号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留芳,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黄振先,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67396.41元、利息4299.05元(2020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及复利)、违约金2457.32元、服务费372.95元,共计74525.73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372.65元服务费;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复利;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375800********的金穗贷记卡。但被告持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20年6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7396.41元、利息4299.05元、违约金2457.32元、服务费372.95元,共计74525.73元。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372.65元、利息及复利被告也未支付。 裁判理由 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服务费等未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相应款项及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黄振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行偿还本金67396.41元、利息4299.05元、违约金2829.97元(含2020年6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372.65元)、服务费372.95元,共计74898.38元; 二、被告黄振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行支付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本金67396.41元为基数,复利以2020年6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0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诉讼费用负担 本案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为831.5元,由被告黄振先承担。 权利告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卢鹏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潇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