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4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风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元氏公司),住***。

负责人:张军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大地保险元氏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部分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正确与否,该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应当负主要责任或者全责。上诉人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而被上诉人是驾驶电动二轮车突然横穿马路,违反了行车安全的法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到元氏县中医院就诊,经过检查医院发现其不需要住院,不让其住院,后来其自己又到元氏县医院住院,且病历材料不全,没有用药明细。不能证明其就医和交通事故受伤有关。

被上诉人60多岁,且没有提供事故前工作收入的证据,及标准,一审就认定其有误工损失明显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31日16时左右,被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井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牛家楼道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3日,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冀A×××××号车辆(下称责任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2019年5月31日至7月6日入住元氏县医院治疗,住***。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等;***系元氏县乐丰种植家庭农场职员,事故发生前一个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住***。***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12.22元;2、误工费6200元;3、护理费7531.92元;4、伙补360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3000元;7、电车车损500元,共计37544.14元。

另查明,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6366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61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提供元氏县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14912.22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为62天、其事故前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00元,误工费为6200元。二被告认为伤者实际年龄已超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未提供返聘合同、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工资扣发证明,对提供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从事工作法律并不禁止。***提交的元氏县乐丰种植家庭农场的工作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其为家庭农场雇工。农村雇工按年结算工资或按天结算工资属于常态,故对大地保险要求原告提供返聘合同、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工资扣发证明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的误工损失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至诊断证明确定的休息时间为62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6200元。3、护理费。***主张护理人为其儿子牛伟勇,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36天,共计7531.92元。大地保险对护理人证件无异议,但护理费中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扣发证明,无法证明损失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牛伟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本,可以证实护理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7531.99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6366元÷365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36天)。5、营养费。***主张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36天。大地保险认为营养费无医院医嘱,未提供购买发票我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治疗中适当加强营养符合医学规律,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计算,共计1800元(50元×36天)。6、交通费。***提交救护车发票2张,主张交通费3000元。大地保险抗辩称,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发票请法院酌定。交通费为住院治疗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治疗医院与居住地间的距离及往来次数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酌定***的交通费为1500元。7、车辆损失。***主张电动车损失500元,大地保险认为车损未提供维修发票或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其损失情况,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公司核损情况,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500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4912.22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753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各项合计36044.21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312.2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231.99元,电动车损失500元)。

关于责任承担。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责任比例,***无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前责任车辆已向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此事故所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据此,大地保险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231.9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312.22元(20312.22元-10000元)由***承担。***为***垫付医药费6720元,***认可,应从赔偿数额中减除,***再赔偿***3592.22元。

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231.99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上述赔付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三十一元九角九分(?:25731.99)。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二元二角二分(?:3592.22)。

三、驳回原告***的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第一项赔付款汇入元氏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称: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账号:50×××8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负担25元(已交纳),***负担3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未陈述新的事实。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后,双方均未对事故责任申请重新认定,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认可公安部门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没有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住***。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元氏县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治疗费票据,对被上诉人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应当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上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美珠

审判员 周玉杰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任晓刚

书记员 王西西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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