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421民初47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

主要负责人:胡建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力,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郭家万,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5月14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8日

原告诉讼请求:

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408.57元、利息1744.43元(暂计至2020年3月6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广西梧州市西环路上段8-1号新华书店住宅楼2幢2单元21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答辩意见:未提出答辩。

查明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4000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逾期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以位于广西梧州市西环路上段8-1号新华书店住宅楼2幢2单元211号房作抵押,被告国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3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96408.57元及利息1744.43元。被告***、国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意见: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导致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所购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因借款属于购房款,房产满足交付条件,原告请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又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当事人未就担保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国龙公司应对原告处分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后不足额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判决主文: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本金96408.57元及利息1744.43元(暂计至2020年3月6日,之后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位于广西梧州市西环路上段8-1号新华书店住宅楼2幢2单元21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经处置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

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被告***、

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锦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范烨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人的,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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