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1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西安蓝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
类型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7725号原告:冯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7725号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媛,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49。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媛、被告***、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为43413.06元,减去被告垫付后的费用为23913.0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460元,合计为4626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600元;以上合计71773.0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8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小型客车,在丈八东路潘家庄路边停车下乘客,乘客杜强打开左后门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车门与电动两轮车相撞,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31313.0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AX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23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40天;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9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90元,计算7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95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14时4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小型客车,在丈八东路潘家庄路边停车下乘客,乘客杜强打开左后门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沿丈八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车门与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出具第610113420190007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治疗,住***。出院医嘱:1、休息2月及患肢保暖,适度加强营养饮食,留陪1名;2、保护伤口周围清洁干燥,伤口情况如有变化随时来院处理;3、适度行患肢保护性功能锻炼,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到康复科进一步功能康复;4、术后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及剧烈活动,每周复查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术后1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5、做好卧床护理,陪护协助患肢肌肉按摩,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及其并发症,如患肢出现肿胀、疼痛,立即就诊;6、功能锻炼方法已告知患者及家属,不遵医嘱可能造成不良后果;7、每周周五门诊复查,定期检查血常规、D-二聚体,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进行了门诊复查,为此,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30017.64元,门诊费用1295.42元,其中原告***支付11813.06元,被告***垫付9500元,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垫付10000元。后原告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陕公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330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00元人民币;2、***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陕AXXXXX车辆系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坚持其答辩及质证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凭票据核实为31313.06元(该费用中包含被告***垫付的9500元、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据住院天数计算23天,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共11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共计1800元,标准及期限适当,依法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其仅提供陕西中信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无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相互印证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酌情认定误工损失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共计150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前15天护理费3300元,之后护理费100元/天,计算75天,共计10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增值税发票、病患陪护协议书、西安蓝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活护理收费票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及期限适当,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46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1600元,凭票据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9963.06元。由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32263.06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9500元,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2763.06元。至于被告***垫付部分,已在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本案无涉,由其与保险公司自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763.06元,合计48863.0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597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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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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