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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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上海兆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佳瑞东金磁电材料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法院 |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02民初4969号 原告:陈***,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束敏,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佳瑞东金磁电材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道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玲,该公司财务会计。原告陈***与被告安徽省佳瑞东金磁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被告上海兆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上海兆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敏,被告佳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佳瑞东金磁电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佳瑞公司职工,被告上海兆雷资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股东会记录,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股东会记录的原件掌控在被告手中,被告认可召开过股东会议并有股东会记录的事实,但被告开庭时不出示股东会记录原件,故应推定原告出示的股东会记录是真实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认可系公司一邵姓主任在原告等人起草好的文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但不认可是公司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原系被告佳瑞公司的职工。2013年12月11日陈***曾出借30万元给佳瑞公司,当时约定月利率1.5%。2015年6月,佳瑞公司筹划上市新三板,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将公司职工的借款进行“债转股”,运作时间为一年。2015年6月14日,佳瑞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相关事项,会议记录第7条内容为:职工集资入股的资金,如果未上市,公司承诺退款,员工的损失只是利息(以一年为准);第8条内容为:新增入股截止日期2015年6月30日止(月利率1.5%)。一年以后,被告佳瑞公司一直未能成功上市新三板。此后,原告等职工一直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经营面临资金困难,未能按约返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佳瑞公司欠原告陈***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给予认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利息的给付,起算时间是什么时候。根据被告佳瑞公司2015年6月14日股东会议记录第7条、第8条的内容,被告公司转股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筹备上市时间一年,再结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等人的承诺书内容,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1日,理由能够成立。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佳瑞东金磁电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安徽省佳瑞东金磁电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清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安徽省佳瑞东金磁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
| 裁判日期 | 2019-09-19 |
| 发布日期 | 2020-1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