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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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案涉川Y×××××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额102441.75元【医疗费11889.75元(不含自药费132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6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案涉川Y×××××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徐秀华赔偿损失额513元(570元-57元)”为“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99841.75元【含已支付9000元。包括医疗费11889.75元(已扣减自费药费1321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5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64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被上诉人徐秀华损失513元(570元-57元)”; 三、变更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支付3121元(自药费1321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徐秀华支付自费药57元,被告***共应赔偿3178元;由于被告***垫支原告***住院治疗费4700.75元以及向原告***预支付医药费502元,品迭后,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向被告***支付2024.75元(4700.75元+502元-3121元-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垫付医药费9000元向原告***、徐秀华共同支付91930元(102441.75元+513元-9000元-2024.7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为“由被上诉人***赔偿***3121元(自费药费1321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上诉人***赔偿徐秀华57元(自费药费)”。 因***已垫支***住院治疗费4700.75元及医药费502元,已实际支付5202.75元,减去应当支付3178元,已超支2024.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向***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徐秀华共计89330元(99841.75元+513元-9000元-202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徐秀华共同负担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19-11-29 |
发布日期 | 2020-0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