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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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 武汉葵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原告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葵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7月8日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3年7月25日、2015年6月18日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5月9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葵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走其在原告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财产明细详见执行笔录); 三、被告武汉葵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71720.96元及物业管理费292059.50元,合计563780.46元(扣减被告武汉葵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房屋押金20万元,实际支付363780.46元); 四、被告武汉葵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149317.01元及垃圾清运费3600元,合计152917.01元; 五、被告武汉葵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04285元; 六、被告武汉葵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3725元; 七、驳回原告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98元,由原告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4762元,被告武汉葵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36元(此款原告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葵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东方建国大酒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7-20 |
发布日期 | 2020-01-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