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19-12-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21民初6710号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

代表人:庄吓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灿龙、余小玲,该行职员。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江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9年2月21日累计尚欠的违约金593.01元、利息2999.95元,以及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付尚欠的违约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申请额度为50000元,原告经审核为被告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07),开户日期为2017年8月7日,有效期为三年,信用额度为50000元,消费透支年利率9%,扣款方式为最低还款额还款。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章程、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信用卡发放后,被告自2018年6月21日起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双方签订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申请表》(附《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章程》),主要条款约定:申请额度为50000元,还款方式为最低还款额还款,账单寄送地址为住宅地址。《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甲方(即被告)应按照乙方(即原告)网站等渠道公布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乙方的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普惠金融卡透支取现(转出)、消费按照乙方公布的收费标准、根据甲方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及费用。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费用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最低5元。第五条第七款甲乙双方约定以住宅地址或单位地址作为法院送达文书的确认地址,该地址可用于接收各类诉讼文书,按照约定地址送达的,视为当事人签收;受送达人拒收的,不影响送达的效力。当事人如需变更约定送达地址,应按照约定方式将变更后的送达地址通知对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方式变更的,原约定送达地址仍为有效送达地址。第五条第九款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或利息的,乙方有权依法向甲方催收并停止甲方使用卡片,同时有权要求甲方全额偿还所欠款项。《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章程》第六条最低还款额指各行社规定的持卡人应当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第三十三条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取现(转出)、消费均不享受免息期。第三十八条还款时按以下顺序还款:正常透支或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或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依次偿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或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利息、费用的顺序依次偿还。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7的普惠金融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消费透支年利率为9%。被告持卡使用,多次未按约定还款,至2019年2月21日尚欠透支本金50000元、利息2999.95元、违约金593.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申请表》(附《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章程》)、信用卡消费明细表、台帐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0000元及计至2019年2月21日的违约金593.01元、利息2999.95元,并按《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章程》的约定支付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11-8
发布日期 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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