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于:2020-11-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楚雄州汽车配件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23民终1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州汽车配件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灵,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楚雄州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汽配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817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一审汽配公司提了四个诉讼请求,所以审理本案时应当围绕着这四个请求来审理,不能超出请求范围。而一审不审理前述四个诉讼请求,擅自变成审理“参会股东的资格、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成立”的诉讼请求,进而认定参会人员没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本案中我公司既没提起,被上诉人也没有提起反诉请求审理“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成立”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超范围审理。2.被上诉人***一审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证据,有违法律规定。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已经退休,其代理人称现有其他股东要求他继续管理公司,于是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责令***提交股东名册申请书》,要求法院责令***提交现有股东名册,现有股东名册可以证明我公司现在股东的真实情况。但一审法院既未要求***提交,也未答复我公司

的申请,一审法院剥夺了我公司诉讼中申请调查取证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关于本案的事实。(一)本案参会人员具有股东资格。1.汽配公司改制时有35名职工,这35名职工,就是股东,现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汽配公司的股东仍是这35名,工商备案的两次股东会决议都有35名股东的签字。工商登记的股东人员名单是客观真实的,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中,***虽否认工商登记材料的股东名单,但国家机构登记的效力高于一切。3.当然为了查明案件的需要,二审法院审理时也应责令***出示其认可的股东名册,作为原法定代表人,其持有汽

配公司所有的资料(包含现股东名册),其有责任、义务向法庭提交现有股东名册。如其拒不提交现有股东名册,则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就是有效的,法庭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4.一审在***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原件未经核实,及未责令***提交现有股东名册的情况下,罔顾工商登记的股东事实,否定了参会人员的股东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1.在长达23年的期限中汽配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也未换过届,三年一任的董事、董事长形同虚设,一直由***当董事长,其一直拒不召开股东会。本次股东会是由原监事徐廷聪和杨祥林召集召开,因为***经营无能,汽配公司从97年改制后就停业至今,所以召开前通过电话、微信、邮件、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各股东;开会当日35名股东到会26名,股东会决议经25名股东同意通过,公证处现场公证了股东会的召开过程。因此,本次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股东会决议,新董事召开了董事会,选举了新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此董事会决议仍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本次股东会另9名股东没到会,但他们的身份仍然分别属于退休、调离、离职等,他们跟到会的股东身份是一样的。2.本案中,汽配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经公证处公证,程序合法,表决结果合法,董事会召开及决议也均合法。在没有相应的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前,两份决议均是合法的,法院应予以采纳。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反诉,要求对两份决议确认无效或者撤销,所以本案就不应涉及两份决议有效件的审理。如***需要对决议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话,他可以另案起诉。4.一审在没有相应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汽配公司已经选举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一审裁定仍列***为法定代表人,明显错误。即便按***的逻辑,其已经退休,不是股东了,也不是董事了,就更不应该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了。(三)改制时(包括参会人员)的35名职工系汽配公司的实际出资人。1.(1997)州国资字第16号文件证明改制时的职工是汽配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文件显示,改制时国有资产要出售给职工,经清产核资汽配公司有净资产2362104.49元,也就是说汽配公司职工要出钱购买该笔净资产。2.改制前汽配公司是国有企业,改制后职工就不是国企职工身份,职工在转变身份时国家要给予职工安置,要支付职工安置费。文件显示,国家要支付给职工的安置费、退休职工费用、提

前退休人员费用、遗属安置费用共计2351022.85元。3.职工要付国家2362104.49元购买资产,国家又要付职工安置费、退休职工费用、提前退休人员费用、遗属安置费用2351022.85元,于是两款项相抵,职工还要付国家14591.59元,国家就没有要职工付,14591.59元作为国家拨给汽配公司的开办费用。汽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86.7万元是净资产中一部分而已。4.该份文件充分说明汽配公司的资产是用职工的安置费、退休职工费用、提前退休人员费用、遗属安置费来购买的,当然职工就是汽配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汽配公司35名职工是实际出资人,享有汽配公司的现有资产收益,有权选择杨祥林作为汽配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四)关于章程。1.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是1997年改制时经股东会通过的章程,是合法有效的。2.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出示了一份1998年修改的章程,该章程是***制作的一份假章程,该章程上没有股东签字认可。假章程上将股东的权利由七条变了只有五条,增加了一章董事长的权利。手写部分有股东签字,是真实的,而没有股东签字的打印文字件,可以作任意改动,所以1998年的章程就是***背后私自制造的假章程,目的就是逐渐挤走所有股东,其独占公司财产。3.在与股东王海云、肖锡斌的诉讼案件中,***也出示了假章程,造成法院依据假章程错判,所以应当追究***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刑事责任。4.在王海云、肖锡斌案件中法院整段地引用了98章程,而在本案的裁定中提到的章程并未明确是哪份章程。(五)关于改制时的文件。1.汽配公司改制时是依照法律、法规、《云南省国有小型流通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云南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暂行规定》,参照《公司法》进行的改革。云南省方案有“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一般要出售给职工个人”的规定,这表明职工就是企业的出资人。方案中还有“职工个人股

归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继承”的规定,也说明了不是职工仍可以是股东。2.章程上没有说依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是1997年8月7日才出台,汽配公司1997年元月就改制了,所以本案审理不适用该指导意见,并且该指导意见最后一条明确可以按照《意见》精神,没有说“应当”按照,只是说按照精神,没说按照全部意见内容。(六)关于股东辞职、退股。1.汽配公司97年改制,公司98年就停业至今。公司既不安排职工岗位,又不发工资,职工总要生活,所以有的职工就只有离开另谋生路。汽配公司以董事会的名义批准

的离职决定,没有三名董事的签字,也没有开过董事会,纯粹是***个人行为,因此部分职工辞职的程序不合法,除了调离的职工外,其余视为没有辞,离开不代表离职,公司不安排工作,不发工资,只能视为公司长期放职工的假。2.章程规定股东退股要经董事会决议批准,然而***出示的所有退股文件均没有董事会决议,文件上没有三名董事的签字。没有董事会决议,没有三名董事的签字,当然退股就不合法,就不成立,视为自始没有退过股。并且所有股东购买资产的原始出资至今都还在汽配公司,未退过原始出资。(七)一审裁定未对***出示的证据的有效性、证明力作充分而条理性的说明,视工商备案的股东资料不顾,并且也未对工商备案资料的采信情况作出说明,难以让人服判。(八)按***的逻辑,辞职、离职、退休、调离的职工都不是股东了,那么汽配公司就只有杨祥林一人符合股东标准,因为杨祥林既没有辞过职,也没有退过股。在今年5月26日的股东会上,他一个股东选举自己当董事、董事长,完全合法,他代表公司要求***移交公章、营业执照、会计资料完全合法。三、本案的法律适用。1.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而该条只有一款,没有第二款。2.一审在适用章程时,没有说明是97章程,还是98章程,究竟是章程的哪一条证明参会人员的开会情况不符合章程,裁定书没有说明,并且在适用章程方面选择性地适用章程,对我方认定为不符合章程,而对***出示的证据中未经董事会批准的证据不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况,不以予认定。3.物权法对出资人的权力、权益作了明确的规定,一审未适用物权法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汽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汽配公司返还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2.判令***向汽配公司移交公司的所有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凭证、账本、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表等会计资料);3.判令***作为汽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协助汽配公司办理将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杨祥林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或由法定主体召集的、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形成公司意思的最高权力机构,亦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的法定机构。第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且我国未颁行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法规,故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当首先尊重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二,汽配公司章程对企业性质,股东资格的取得和丧失,股东权利,股东会的职权、召集程序及决议方式,董事会的职权、召集程序及决议方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故汽配公司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从事企业的经营决策行为。第三,虽然汽配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及经公证的楚雄州汽车配件公司股东会决议,且该公证书亦载明了本次股东会的召集情况、参会股东情况、表决及决议情况,但***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汽配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确认的股东会的召集情况、参会股东情况等事实,故汽配公司仍应当对股东会的召集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参会人员具有股东资格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参会人员具有章程规定的具备股东资格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汽配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参会人员均具有汽配公司股东资格。第四,公司意思是由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表决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形成的,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汽配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召开股东会时的参会人员具有股东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汽配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同时,基于该股东会决议而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亦不成立。第五,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诉讼系杨祥林依据汽配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行使代表权而提起,但鉴于本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事实,一审认定杨祥林无权代表汽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楚雄州汽车配件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祥林称2020年5月26日汽配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了《楚雄州汽车配件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楚雄州汽车配件公司董事会决议》,其已成为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董事长职务。现杨祥林作为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汽配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认为《楚雄州汽车配件公司股东会决议》《楚雄州汽车配件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召开程序违法,参加会议的人员并非汽配公司股东,故杨祥林并非汽配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以汽配公司的名义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汽配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以及股东资格确认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在不能确认《楚雄州汽车配件公司股东会决议》《楚雄州汽车配件公司董事会决议》已对汽配公司发生效力的情况下,杨祥林依据前述两个决议以汽配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汽配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汽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志敏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记员 曾靖超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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