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炜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炜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二楼3-237室房屋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炜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腾搬离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上海炜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86,384元; 四、被告上海炜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1,300元; 五、被告上海炜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水电费8,540元; 六、被告上海炜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3,123元; 七、被告上海炜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61,526元; 八、被告上海炜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金(按每月43,192元的标准,自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 九、原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押金107,684元不予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89元,由原告宝和嘉力(上海)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被告上海炜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8-14 |
| 发布日期 | 2020-01-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