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上海铭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 上海铭奥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江阴翔天物资有限公司 上海煜钢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强通工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初3950号 原告:上海强通工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惠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铭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上海煜钢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惠美,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铭奥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肖海峰。 原告上海强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通公司)与被告上海铭澳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澳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被告铭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上海煜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钢公司)、上海铭奥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被告铭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煜钢公司、第三人铭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铭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6万元;2.被告铭澳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共计252,000元;3.被告铭澳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3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4.被告***、***、***、***对铭澳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铭澳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4万元,用于被告铭澳公司公司经营;被告铭澳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应还款21万元给原告,直至还清;被告铭澳公司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月1%计算;被告***、***、***、***为被告铭澳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包括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已依约给付被告铭澳公司504万元,被告铭澳公司于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偿还借款总计168万元,此后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原告划付504万元给被告铭澳公司的三份收付款入账通知等佐证。 被告铭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铭澳公司与第三人铭奥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租期至2018年底,第三人铭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海峰在明知出租房屋即将被拍卖的情况下,以急需资金为由要求被告铭澳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预交2017年至2018年的租金504万元,并称可帮助被告铭澳公司借钱来支付租金,且无需支付利息,同时保证被告铭澳公司可在原租赁条件下延长租赁期限。当时是肖海峰将原告带到被告铭澳公司处签署借款合同,被告铭澳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504万元后即转账给第三人铭奥公司,所谓借钱提前付租金完全是肖海峰一手策划安排,此事实际系肖海峰与原告串通,骗取被告铭澳公司资金,把房屋租赁关系变为借款合同关系,最终造成被告铭澳公司失去房屋使用权,却还要继续交房租。因此借款合同系套路,应为无效。审理中,被告铭澳公司变更答辩意见,表示其公司账上反映确有向原告借款504万元用于支付房租,现该借款已还168万元,其认为欠款就应归还。此后被告铭澳公司又表示余款是否应当继续给付原告由法院判定。 被告铭澳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2016)苏0281民初655号民事调解书、(2016)苏0281执24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肖海峰出具的504万元收条、被告铭澳公司支付504万元给第三人铭奥公司的付款凭证、原告与被告铭澳公司关于借款还至刘某某账户的补充协议、被告铭澳公司支付168万元给刘某某的付款凭证、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 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共同辩称,同意被告铭澳公司最初的答辩意见,对变更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借款系原告和肖海峰共同的欺骗行为,所谓借款最终都转回到原告处,因此形式上是有借款并用于支付了房租,但实质上到2017年才真正付房租,故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煜钢公司未参加庭审,其法定代表人刘惠美来院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当时案外人刘某某提出有第三人铭奥公司的资金要借用煜钢公司的账户过账,后来共有504万元资金进过煜钢公司账户,最终资金都转走了。 第三人铭奥公司未应诉答辩。 驳回原告上海强通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81元,由原告上海强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4-19 | 
| 发布日期 | 2020-01-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