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执行决定书

发布于:2020-11-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他执行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

(2020)浙06司救执3号

救助申请人:董小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救助申请人:潘慧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救助申请人:潘伟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救助申请人:潘伟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救助申请人董小莲、潘慧安、潘伟刚、潘伟妃以其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救助申请人董小莲、潘慧安、潘伟刚、潘伟妃称,董小莲、潘慧安、潘伟刚、潘伟妃分别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6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潘某的妻子及子女。法院判决加害人盛桂灿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斐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救助申请人共计人民币70万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0万,尚应赔偿人民币40万元。因被执行人经法院执行部门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请求给予司法救助。

经审查查明,(2018)浙06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盛桂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小莲、潘伟刚、潘伟妃、潘慧安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30万元,尚应赔偿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盛桂灿不能履行的前述赔偿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斐燕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盛桂灿、杨斐燕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2019年7月1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人董小莲、潘伟刚、潘伟妃、潘慧安与被执行人盛桂灿、杨斐燕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经查明除被执行人盛桂灿的银行账户存款有11816.45元(已由本院强制扣划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该执行案件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执行裁定书》(〔2019〕浙06执532号之一)。

另查明,董小莲因丈夫被故意伤害致死,无其他经济生活来源,陷入贫困,生活十分困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及该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救助申请人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救助申请书,救助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救助的数额及理由;(二)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实际损失的证明;(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五)是否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六)其他能够证明救助申请人需要救助的材料”之规定,本案中,因救助申请人董小莲丈夫被故意伤害致死,而加害人无赔偿能力而致董小莲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为此造成董小莲陷入生活急迫困难。故董小莲的救助申请,符合相应规定,应予准许。救助申请人潘伟刚、潘伟妃、潘慧安系董小莲的成年子女,已另行组建家庭,但未能提交其及其他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证明。对潘伟刚、潘伟妃、潘慧安的救助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董小莲司法救助金50000元人民币。

对救助申请人潘伟刚、潘伟妃、潘慧安不予司法救助。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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