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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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浩瑞物业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9民初3860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兰,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锋科,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 负责人:彭华,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重庆渝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重庆渝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兰,被告***、***、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76.51元,住***。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驾驶渝C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碚区海旭酒店方向往北碚区双元大道方向行驶。6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华光支路海旭酒店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骑无号牌自行车从双元大道方向沿华光支路往金华路方向直行。***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渝C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无号牌自行车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涉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医药费在交强险之外我司承担80%。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驾驶渝C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北碚区海旭酒店方向往北碚区双元大道方向行驶。6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华光支路海旭酒店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骑无号牌自行车从双元大道方向沿华光支路往金华路方向直行。***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渝C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无号牌自行车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受伤后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19日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出院后,产生复查门诊费用3750.34元(含医保报销8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2.***续医费约需12000元3.***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1991元。 另查明,渝C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在阳光财保北碚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具有驾驶资格。***虽年满60周岁,但事发前在重庆浩瑞物业有限公司红桂林管理处上班。 还查明,***系***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驾车为***送货时。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依票据为23670.34元(仅计算原告自行垫付金额,含住院医疗费20000元和出院后扣除医保报销的复查门诊费3670.3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天*60元/天=3240元;3.出院后护理费(90天-54天)*60元/天=2160元;4.营养费,虽无医嘱,但依鉴定,本院酌情主张200元;5.交通费,无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主张300元;6.残疾赔偿金111644.8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定;7.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上班,关于工资标准,虽原告举示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工资情况,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每月工资仅发放2000元,另500元原告未提交领款签字,且证明上仅有单位盖章无负责人签字等其他核查性依据,本院对原告月工资认定为2000元,即截止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2000元/月*10个月(原告主张)=20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91元;9.续医费,依鉴定为120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5000元;11.财产损失,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自行车损坏系真实存在,本院考虑折旧酌情主张100元。以上费用:医药费23670.34元,由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承担10000元,其余部分13670.34元,由***承担20%,即2734.07元;由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承担80%,即109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出院后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1644.80元,误工费20000元,续医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4644.80元,由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91元,由***承担。综上,由***共计赔偿给***各项损失共计4725.07元,阳光保险北碚支公司应赔偿给***各项损失共计175581.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4725.07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5581.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56元,减半收取719.78元,由原告***负担146.78元,由被告***负担65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9-16 |
| 发布日期 | 2020-1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