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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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昌黎县星辰运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10民初4397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镧,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星辰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建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虹,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浩,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昌黎县星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林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镧与被告星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虹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50756.5元,其中交强险部分承担医疗费195元,死亡伤残部分11万元,剩余70%由商业险承担。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11时15分许,王某驾驶冀C×××**、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载余广民)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由西向东郄英堂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吴爽等10人)相撞,致王某、郄英堂当场死亡,余广民、吴爽等十一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郄英堂负事故次要责任,余广民、吴爽等人无责任。冀C×××**、冀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为昌黎县星辰运输有限公司,冀C×××**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商业险,冀C×××**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郄英堂死亡损失未与各被告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我方车辆冀C×××**、冀C×××**靠在星辰公司名下,该车辆系在星辰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方一直在按照该款的约定每月偿还车辆贷款,至今剩余三个月偿还完毕,该车所有保险均由实际车主***缴纳,本次事故相应的责任也由***本人予以承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平安保险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星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司,实际车主为***,我司仅为其提供服务,不享有所有权,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冀C×××**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冀冀C×××**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扣除交强险承担的份额后,我公司最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请法院考虑预留份额。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应由商业险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冀冀C×××**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星辰公司,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此案涉及多人伤亡,请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8日11时15分许,王某驾驶冀冀C×××**冀冀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载余广民)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地道桥下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郄英堂驾驶冀冀A×××**大型普通客车(车载吴爽、王国红、左向、尹辉、苏晓娜、魏梦杰、贾文玉、贾丽娟、杨瑞林、王洪涛)相撞,致王某、郄英堂当场死亡,余广民、吴爽、王国红、左向、尹辉、苏晓娜、魏梦杰、贾文玉、贾丽娟、杨瑞林、王洪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出具第1301851201900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郄英堂负事故次要责任,余广民、吴爽等人无责任。 另查明,冀冀C×××**冀冀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昌黎县星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商业险105万元。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死亡赔偿金659940元。按照河北省2019年城镇标准计算32997元×20年; 2、丧葬费35816.5元;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 以上共计750756.5元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郄英堂当场死亡的事实; 证据2、冀冀C×××**冀冀C×××**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冀冀C×××**冀冀C×××**登记所有权人信息及驾驶员信息; 证据3、冀冀A×××**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冀冀A×××**登记所有权人、驾驶人信息; 证据4、冀冀C×××**冀冀C×××**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冀冀C×××**冀冀C×××**投保信息:主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 证据5、冀冀A×××**保险单。证明冀冀A×××**投保情况,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证据6、郄英堂死亡医学证明; 证据7、河北盛唐司法假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郄英堂死亡事实及死亡原因; 证据8、鹿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郄英堂施救费用; 证据9、房屋所有权证书; 证据10、佳诚小区10号住宅楼购房协议、物业管理协议、交房标准、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 证据11、煤气供气协议; 证据12、2016-2019年部分煤气费缴费收据6张; 证据13、2017年佳诚花园物业服务公司水费收费收据2张; 证据14、2019年井陉矿区贾庄接到办事处新王舍居民委员会水费收费票据3张; 证据15、国家电网郄英堂家用户编号、电表编号; 证据16、2018年石家庄清凉湾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采暖费收费票据; 证据17、石家庄鹏程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证; 证据18、石家庄鹏程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用工协议书; 证据19、2019年7月份嘉峰油气油站暂欠单; 证据20、井陉矿区贾庄街道办新王舍居委会证明; 证据21、井陉县小作镇小寨村证明。 以上证明郄英堂在井陉矿区新王舍居委会辖区佳诚花园居住,在石家庄鹏程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获得收入。郄英堂的收入来源地、生活花费支出地均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上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显示在井陉矿区新王舍社区佳诚东区10-2-602居住,并不能证明主张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未提供死者的工作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和工资流水,其为客运车的司机,也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对丧葬费无异议; 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因为死者本身有责任,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同意由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按照三人三天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其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同时由远房亲戚来处理事宜不妥,对损失的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6、7无异议; 对证据9有异议,因为房产证的土地性质显示为新王舍村集体土地,房产证的签发日期是2019年8月26日,签发单位为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镇新王舍村村民委员会,并不是城镇的居民住宅楼; 对证据10到17无异议; 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期限显示为一年,时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9日止,但2019年没有2月29日,用工协议系复印件; 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认可,均是手写,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证据20、21有异议,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关于身份关系的证明,形式上有欠缺,均没有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告***对以上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首先同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补充:证据9并非不动产相关权威机构发放,土地性质一栏登记为村集体土地,原告随之提交的关于居住在生活缴费凭证不能作证其居住在城镇。对证据20不认可,该证据中的落款为新王舍村委会,但盖章为井陉矿区贾庄街道办事处,公章和落款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否则该份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即便是村委会已经完成了社区改造,更改为居民委员会,也不符合中院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予以主张权利的范围,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完成社区改造的仅包括鹿泉区、栾城区和藁城区,不包括原告所居住的区域内。用工协议的合同期限是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28日,事故发生前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并未提交续签的合同,因此对于该份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予认可。 被告星辰公司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和***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郄英堂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协议、水电气费收据、居委会证明、购房协议等,能够对郄英堂按照城镇居民支付死亡赔偿金,即32997元×20年=659940元。2、丧葬费35816.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根据当地风俗,酌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750756.5元。上述损失由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110000元,不足部分640756.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70%,即448529.5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852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丹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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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19-1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