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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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 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3民初15321号 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住***。 负责人:李立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洁,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郑立文。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住***。 主要负责人:覃员。 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与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A:(公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10)年(070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361254.16元、利息5829.32元、罚息142.9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17025.19元;4、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88号荣和山水绿城B1组团3号楼A座17-D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A:(公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10)年(070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偿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借款本金361254.16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5829.32元、罚息为142.94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61254.16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四、被告***赔偿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律师代理费17025.19元; 五、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六、驳回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41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荣和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裁判日期 | 2019-6-5 |
发布日期 | 2020-0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