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泰州市人民医院
泰州恒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202民初785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是否缺席:否

原告

原告:***,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俊,泰州市海陵区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咨询部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

被告:***,男,汉族,住***。

法定代表人:缪灯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杰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0770元;

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2012年6月27日09时40分,被告***驾驶苏M0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森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森园路兴泰路口西侧右转弯驶离路面时,与***驾驶的沿森园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后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伤情诊断:1、右前臂挤压伤2、右前臂广泛皮肤擦伤伴坏死缺损3、右上臂及腕部外伤4、右尺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并于2012年7月11日行“清创切痂VSD引流术”,术中探查可见组织间隙内大量暗红色陈旧性积血,组织结构不清,毁损严重,尺神经、桡神经等神经部分分支暴露、坏死、拇长展肌、肱桡肌、掌长肌等多块肌肉坏死,血管内可见血栓形成……;2012年12月13日行“右上肢扩张器植入术、右上肢疤痕切除+扩张器取出+扩张皮瓣转移修复术”;2013年3月21日、2013年6月27日分别行“右手臂扩展器植入术”、“右手疤痕切除+扩张器取出+扩张皮瓣转移覆盖术”。诉讼前,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华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全身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12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实际住院期间为宜(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建议以6个月为宜。

苏M0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泰州恒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依据、计算方式

住院伙食补助费

1700元

标准按20元每天,住***。

营养费

3600元

标准按20元每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20*180)

护理费

6800元

标准按80元每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80*85。

误工费

24240元

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用工及发放工资的标准和方式,原告主张数额依据不足,可按城镇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24240元(2020*12)。

残疾赔偿金

104920.32元

标准按(23836+5636)*1.78*20*10%元/每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主张计算20年。

精神抚慰金

5000元

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

财产损失

800元

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公司估损单确定。

交通费

1000元

根据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及鉴定所需,酌情认定。

合计

148060.32元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得到赔偿。关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之价值在于提醒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尽早稳定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再者,待伤情痊愈、损失确定再行使权利,这符合一般民众的朴素认知。因人体受到伤害时,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现***在是否构成伤残确定之日起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规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40608.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7452.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4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25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9-30
发布日期 20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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