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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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03民初489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廖露茴,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 负责人:方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露茴、被告***、被告***、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合计327212.65元(已扣除支付的13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户籍信息、保单、保险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保费发票、门诊发票、挂号小票、住院清单、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2张。 八、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答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答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被告在两证合法前提下,已垫付1万。交强险内因本案事故中存在三位伤者应当做预留交强险外同责按50%承担,然后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医疗费金额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公司计算的金额应当为45865.95元,应当扣除非医保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60元每天计付,交通费20元,每天计付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同责,我司认可6000元误工。 八、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46974.05元(已扣除伙食费565元),非医保元2957.92元(46974.05-10000)*8%。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 3、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 4、残疾赔偿金:220032元(45840元/年×20年×24%)。 5、误工费:30141.6元(125.59元/天×240天)。 6、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 7、交通费:4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合计:325147.65元。 九、垫付款情况:***垫付3000元,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垫付10000元。 裁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1094.86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78.96元及诉讼费、鉴定费4000元,合计5478.9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247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440元,合计5456元,由原告***负担1456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11-7 |
发布日期 | 2020-01-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