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类型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1006.54元;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海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田慧慧书记员江宁

{文书日期}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26民初854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否

当事人原告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山西省××县人,现住××县,职业司机。

被告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山西省××县人,现住原籍西山村组50号,职业司机。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山西省××县人,现住原籍上麻田组北中街41号,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负责人:李金钊,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姣,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51.15元、误工费29551元、护理费23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辅助器具费60元、复印费50元,共计44708.09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认定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驾驶×××(×××)大型汽车,在山西省××县段与原告***驾驶的×××(×××)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部脱套伤、多处皮肤擦裂伤,2019年7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时医生诊断为左足跟部脱套伤、多处皮肤擦伤,医生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伤口局部换药,不适随诊。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住院费用1000元。具体的赔偿项目附后。

损失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

医疗费9951.15实际支出为准医疗票据

住院补助费190019天×100元/天酌情认定

护理费2430.59(46693/365)×19天服务业标准

误工费26614.8(89123/365)×109交通运输标准

辅助器具费60实际支出为准票据

复印费50实际支出为准票据

合计41006.54元

判决事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那些费用为非医保费用;辩称医药费用票据中已包含护理费用,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复印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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