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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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连云港市乾东物流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1202民初1279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是否缺席:否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律,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被告:连云港市乾东物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孙文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尹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水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雅玫。 第三人:***,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79077.88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9年10月4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GS23**重型自卸货车沿龙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泰路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沿龙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桂英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孙桂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陵支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被告***驾驶苏GS23**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连云港市乾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乾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达成三方赔偿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物损等111350元,并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完毕。此外,事故肇事驾驶员及车主与原告达成额外人民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一次性补偿原告230000万元,其中被告***给付50000元、连云港市乾东物流有限公司给付18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及谅解书,今后双方无涉。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依据、计算方式 抢救医疗费 0元 原告提供门诊发票明细查询(复印件),该费用实为被告 连云港市乾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其表示放弃主张该权利。 死亡赔偿金 816896元 标准按原告主张51056元/每年,根据损害结果计算16年(51056*16)。 精神抚慰金 50000元 根据损害结果确定。 丧葬费 43295元 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 办理丧葬事宜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 3000元 根据必要性及合理性确定。 合计 913191元 判 决 理 由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有权得到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结合相关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核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同时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即使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受到了刑事处罚,作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应当不能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结合本案,考虑到受害人孙桂英已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应当纳入到其总损失中计算。上述损失,因苏GS23**重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的损失803191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因苏GS23**重型自卸货车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8031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毕 人民陪审员李荣 人民陪审员陆琴桂 二零二零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澄  | 
    
| 裁判日期 | 2020-10-13 | 
| 发布日期 | 2020-1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