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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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银川鸣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931266.87元、违约金193126.69元,合计2124393.56元; 二、被告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银川雅高尚都服装有限公司、宁夏信之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确定的第一项由被告银川鸣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银川雅高尚都服装有限公司、宁夏信之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鸣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银川鸣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大厦一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1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1XXXX)、及二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1XXXX)、X号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01XXXX)及对被告***质押的宁夏信之雄贸易有限公司70.21%股权,被告***质押的宁夏信之雄贸易有限公司29.79%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鸣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对上述确定的第一项由被告银川鸣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所负代偿利息1815340.32元、违约金181534.03元,合计1996874.3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鸣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5800元,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被告银川鸣智时代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和信阳光贸易有限公司、宁夏信之雄贸易有限公司、银川雅高尚都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4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5-8 |
| 发布日期 | 2020-0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