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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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怀市酒都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合肥格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10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仁怀市酒都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罗小刚,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福伟,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格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华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蓓,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仁怀市酒都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格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酒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存在严重违约,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约安装案涉考试系统没有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5日前完成案涉考试系统的改造、安装及验收事宜,实际上考试系统于2017年12月底完成安装,直至2018年4月才试考成功,属于严重违约。2.完成安装并非验收合格,并不表示能正常使用。按合同约定以及行政部门规定,案涉系统应当经主管部门验收。一审以2018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酒都公司科目二场内技能考试系统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认定验收合格,属认定错误。一方面,根据公共安全标准GA/T1028-2017国标总则中第5.1.6、5.1.7的要求,应当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考试系统至今没有经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另一方面,双方合同约定案涉系统应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再由双方签订验收报告。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也是按照国家标准,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再签订内部验收报告。而且双方的内部验收报告重点在于硬件设备的验收,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考试系统无法正常使用,不符合GA/T1028-2017国家标准。因此,双方的内部验收报告不是案涉考试系统的验收报告,该考试系统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被上诉人违约。3.2018年4月至12月,案涉考试系统不能正常使用,该事实由主管部门确认,印证考试系统未能验收合格的事实。(二)一审认为案涉考试系统已经使用即为正常使用,实现了合同目的,属认定错误。1.2018年4月13日,仁怀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关于对我市科目二远程监管中心及考场存在问题的通报》【仁公交(2018)22号】,证明上诉人科目二考场存在诸多问题。2.一审判决以贵州省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记载的遵义考试人数数据,认定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上诉人考场考试正常,该认定以偏概全、先入为主。2018年4月至12月,就考试系统出现的问题需要整改事宜,双方往来函件达7份,而且考试是设备调试期间的试考,不是正常考试。3.双方依据新考试标准GA/T1028-2017签订案涉合同,对老系统进行升级改造,但上诉人在使用案涉考试系统时,多次出现卡顿、黑屏等问题,导致无法正常考试,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剩余款项15万元,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属违法认定。1.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考试软件进行调试、安装和验收,未按照国家标准在主管部门取得备案,软件运行过程中出现大量问题,这些事实通过双方往来函件、聊天记录等均能证实,被上诉人也自认履行过程中存在缺陷,并愿意为此承担延长保修期的责任。2.考试系统分为硬件和软件部分,硬件部分价值154000元,软件部分价值146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15万元合同价款,但是案涉考试软件一直不能正常使用,软件无法备案,不能正常考试,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支付15万元,违反法律规定。3.质保期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案涉考试软件未经验收合格,也没有正常使用,上诉人无需支付质保金。(二)一审判决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调整了逾期付款利息,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案涉软件一直未能正常使用,也未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且因案涉考试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向学员退还学费254099元,该损失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 被上诉人格讯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其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如果没有通过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其考试数据不可能在贵州省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贵州省交管局官方平台)予以记录并公布。2.主管部门的验收是对涉案考场的总体验收,验收的对象是上诉人整体考场,并非仅仅针对被上诉人软件一项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也仅通知验收的相对方即上诉方,案涉合同约定:“试运行确认质量无误后,经甲方主管部门验收后,甲乙双方签订验收报告,如甲方拖延验收或设备投入考试或训练视为验收合格”,据此也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验收报告时,涉案考场软件也是通过主管部门验收的,并非如上诉人所述未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如果未通过验收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也不可能签订验收报告,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证据采信规则定案,并非认定事实错误。3.贵州省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的数据证明在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案涉考试系统能够正常考试,上诉人所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符合事实。4.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也恰恰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软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28-2017》标准。 格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酒都公司解除《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科目二)升级改造合同》无效;2.酒都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113100元(以合同总额3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1月1日暂计至2019年1月12日,此后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酒都公司承担。 酒都公司向一审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科目二)升级改造合同书》于2019年1月2日解除;2.格讯公司赔偿损失254099元;3.格讯公司支付违约金1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79.3元(违约金以合同总额3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一自2017年11月16日计至2018年12月28日为123000元;利息以12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暂计至2019年7月2日为2779.3元,此后计至款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格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30日,酒都公司(甲方、需方)与格讯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科目二)升级改造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将甲方原有的驾驶人科目二考试系统升级改造成乙方的GX-GPS02型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科目二)考试系统工程构建(即结构件、监控设备、线材等),工程总额300000元;乙方施工完毕后,系统经甲方主管部门验收后,甲方在5日内组织工程验收;乙方按甲方要求将设备送到指定交货地点并进行系统升级改造、安装、调试;乙方负责考试设备符合公安部在2017年新颁布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与方法》GA1026-2017,符合公安部最新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等系列行业标准的通知》,符合贵州省交通管理局下发的《贵州省贯彻落实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行业标准实施方案》(黔公交办〔2017〕135号)及其附件内容,在技术上保证验收顺利;验收合格标准为,乙方提供设备的相应质量标准文件或单据凭证,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设备点数验收后,甲乙双方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设备调试,试运行确认质量无误后,经甲方主管部门验收后,甲乙双方签订验收报告,如甲方拖延验收或设备投入考试或训练视为验收合格;本项工程工期(以甲方首付款到账时间为工程起始时间,备货期15个工作日,安装期25个工作日)确保在2017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工程的改造、安装及验收事宜;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款150000元;乙方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在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款60000元(合同款20%),系统验收6个月后,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款60000元(合同款20%);产品质量保证金30000元在质保期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款10%);设备免费质保一年;乙方需严格按合同,按甲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设备采购,如若非合同约定的原因逾期未能完成,从规定期限起乙方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赔偿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有关工程款项,从规定支付日起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结算给乙方作为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酒都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格讯公司支付首期合同款150000元。2018年8月21日,酒都公司与格讯公司对科目二电子路考系统进行验收,并签订一份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载明(摘抄)“验收时间:2018年8月21日;工程安装时间: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2月3日;验收结论:通过;场内考试项目的扣分标准、设置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和《科目二考场设计规范》。”双方于次日办理了资料移交手续。 2018年10月26日,酒都公司向格讯公司出具一份《函》,内容载明(摘抄)“一、根据合同要求,贵公司需于2017年11月15日前完成建设、验收合格投入培训考试。但由于多方原因,贵公司一直到2018年3月20日才进行第一次试考,让考场整整推迟四个多月才投入使用,给我公司声誉和经济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损失。按合同规定,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贵公司需支付我公司违约金40000元;二、在系统使用过程中,贵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严重与合同不相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三、在2018年7月份正值我公司考试过程中,系统出现问题,我公司第一时间和贵公司联系,直到通知贵公司后第五天,贵公司技术人员才到我考场处理问题,导致我公司考试无法正常运行。”格讯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酒都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酒都公司的回复函》,对酒都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2018年11月9日,格讯公司向酒都公司出具一份《请款函》,要求酒都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合同款60000元。2018年12月25日,酒都公司向格讯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格讯公司12月3日来函情况回复》,内容载明(摘抄)“一、请贵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产品合格证书及知识产权证书,以便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二、关于质保期内和质保期后的售后服务,考试系统如出现问题,能远程协助的就远程协助,解决不了的,维护人员务必在应急响应的情况下12小时之内到达现场。” 2018年12月28日,酒都公司向格讯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解除的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科目二)升级改造合同书》。2019年1月3日,酒都公司委托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向格讯公司出具一份《律师函》,通知格讯公司自收到《关于解除的通知函》之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科目二)升级改造合同书》正式解除。2019年1月4日,格讯公司向酒都公司出具一份《函》,称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酒都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酒都公司支付合同款120000元及利息等。 2019年7月4日,仁怀市公安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格讯公司于2018年3月到该所进行考试系统备案,在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考试期间,因考试系统备案不成功导致未正常考试;2018年7月至12月仁怀市酒都驾校科目二考场考试多次出现视频画面卡顿、视频缓慢黑屏、视频丢失等情况,导致该考场不能正常考试,部分考生成绩无法核实的情况。2018年4月13日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关于对我市科目二远程监管中心及考场存在问题的通报》(仁公交〔2018〕22号),通报酒都科目二考场杂音太多。贵州省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记载的遵义考试人数公布数据显示,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仁怀市酒都驾校科目二考场正常考试使用。 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酒都公司向其学员退还学费254099元。 一审法院依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科目二)升级改造合同书》、《酒都公司科目二场内技能考试系统验收报告》、《请款函》、《函》、《关于酒都公司的回复函》、《关于解除的通知函》、《律师函》、《证明》、《关于对我市科目二远程监管中心及考场存在问题的通报》、《关于格讯公司12月3日来函情况回复》、贵州省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顺丰快递单、记账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格讯公司在酒都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首期合同款150000元后,按约定时间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进行工程安装,案涉考试系统自2018年3月20日投入使用至2019年1月期间均在进行考试使用,期间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对考试系统进行验收并签订验收报告,验收通过。该一系列事实结合双方合同关于“验收合格标准为,乙方提供设备的相应质量标准文件或单据凭证,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设备点数验收后,甲乙双方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设备调试,试运行确认质量无误后,经甲方主管部门验收后,甲乙双方签订验收报告,如甲方拖延验收或设备投入考试或训练视为验收合格”之约定,案涉考试系统虽未经酒都公司主管部门验收,因格讯公司与酒都公司已签订了通过验收的验收报告,且考试系统已投入考试,应视为验收合格,双方之后多次对售后服务等事宜进行协商并不影响设备已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仁怀市公安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与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关于对我市科目二远程监管中心及考场存在问题的通报》的内容并不相符,且与贵州省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记载的数据也不相符,酒都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于2018年12月28日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科目二)升级改造合同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格讯公司要求确认酒都公司解除《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科目二)升级改造合同》无效之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酒都公司要求确认《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科目二)升级改造合同书》于2019年1月2日解除之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格讯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对案涉考试系统进行安装调试,于2018年8月21日进行验收,酒都公司依约应于安装调试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2月22日前支付格讯公司合同款60000元,应于2018年8月21日考试系统验收后6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合同款60000元,应于质保期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8月28日前支付产品质量保证金30000元,故格讯公司要求酒都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5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格讯公司要求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该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格讯公司在酒都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支付首期合同款后,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进行工程安装,并未构成违约,酒都公司要求格讯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酒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学员退还学费254099元与格讯公司提供的考试系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格讯公司赔偿损失25409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酒都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解除《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项目(科目二)升级改造合同》无效;二、酒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格讯公司合同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格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酒都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47元,减半收取为2623元,由酒都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98元,减半收取为3499元,由酒都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酒都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据:2019年1月至4月份贵州省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考试人数表,拟证明在更换考试系统后上诉人的考场考试人数恢复正常,与2018年1月至4月同期考试人数对比,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试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 被上诉人格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考试人数多少一方面取决于驾校的考试预约人数,另一方面取决于车管所的统一安排,基于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考试数据是同一管理平台,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软件符合主管部门的考试验收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证明酒都公司考场每个月的考试完成人数,并不能证明案涉考试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格讯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验收报告经酒都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格讯公司已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及验收的合同义务。酒都公司以案涉考试系统应先经过主管部门验收为由否认验收报告效力,但并未提供否定该验收报告的相反证据,且考试系统未经主管部门验收与该系统已用于考试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工程完工日期,双方未再就验收最终期限达成新的约定,故本院对酒都公司要求格讯公司承担迟延验收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格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酒都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合同并要求格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酒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仁怀市酒都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