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长子县人民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28民初452号

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忠,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岩,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红星,长子县南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雪,长子县南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东段阳光国际商务中心****。

负责人:吴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泽,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祺,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西路交叉口第****/

负责人:高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西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红星、宋雷雪,被告***,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泽、南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99.22元;2.依法判决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6时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中十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及乘坐在三轮车上的***、李素枝、郑玉春、郑晚女、郑江英、王建平、郑燕玲、付太山、冯存英、郑春燕、张素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外伤性头痛、右第八肋骨骨折、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被告***支付600元,被告***支付1386.94元。原告于2019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月,卧床休息1个月,1个月后复查;2、加强营养,适当活动;3、不适随诊。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受雇于***,***驾驶的×××号货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99.94元、误工费5949.1元、护理费1407.1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被告***支付600元,被告***支付1386.94元,剩余9099.22元。现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原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车辆无牌、无证,但查证事实都明确被告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也不存在任何隐患,被告对本次事故中的发生起的作用很小,不应该是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纯属一场意外事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驾驶资格证、车辆也没有牌照,车辆也不是载客车辆,还搭乘,原告在主观上也是一种放任行为,认定其无责任是错误的;原告与***均系被告***雇佣的工人,该事实在原告诉状中也有表述,***开车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或是听从***命令的行为,***是本次事故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永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如还有不足,再按照原告、***、***、***各自按责任大小承担。

被告***答辩称:***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既不是肇事者也不是受伤者,非机动车所有人,***非用工主体也非发包人,非承包人,只是充当了介绍人的角色,***受碾张乡关村黄育红的电话要求,黄育红需要除草,让***帮忙找人,***电话联系了苗耀则、杨耀孩,说黄育红合作社需要除草,与***无任何雇佣关系,没有联系过***,与***无任何关系;***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了27425.72元,应由永诚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在其应付金额范围内退赔,如有不足由***退赔;本案各原告明知货运三轮不能载人,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至少30%的责任,其他意见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

被告***答辩称:自己在永诚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赔偿费用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答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我公司需核实保险车辆是否具备有效证件,车辆是否检验合格,驾驶人员的证件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以此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付,×××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接交警队通知后,我公司已给张素平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商业险保额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各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9年6月25日6时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中十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及乘坐在三轮车上的***、李素枝、郑玉春、郑晚女、郑江英、王建平、郑燕玲、付太山、冯存英、郑春燕、张素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气肿。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的×××号货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26.25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91.03元;

三、被告***对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1196.16元;

五、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多赔偿款项190.78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9-11
发布日期 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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