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3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赵家堡工业园天台二路**房。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审被告:陕西和利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马朝阳,职务不详。上诉人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陕西和利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御胜公司与和利生公司偿还***20000元;2.御胜公司与和利生公司按照年息8%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御胜公司与和利生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御胜公司与和利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投资方、甲方)与御胜公司(投资运营方、乙方)、和利生公司(投资中介方、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和利生投字?2014?第0010120号《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甲方投资金额为20000元;投资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投资收益率执行月收益15‰;乙方投资用途为项目投资;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投资提供连带责任,若到期乙方没有按时还款,丙方在投资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该合同后附承诺书及投资收益计划书。同日,***向御胜公司现金交付了20000元。御胜公司与和利生公司给***出具了《投资借据》,载明:投资金额20000元并载明投资运营方已于今日收到投资方所投全部款项,合同到期时投资方请凭此证收回投资本金。投资运营方愿意遵守合同的有关规定,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投资本金和收益,投资运营方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称其每月以现金形式领取收益至2015年3月底。随后,***主张本金及收益未果,故酿成本诉。御胜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其并未收到***的款项。其公司与和利生公司之间有投资关系但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其按照和利生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签订了空白合同。庭审中,***主张利息为按照年息8%自2015年3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事实,有项目投资合同、承诺书、投资收益计划书、投资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与御胜公司、和利生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虽在协议中约定为投资款,但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为定额收益,投资时间为固定期限,上述约定不符合投资合同的要件,而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要件,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与御胜公司、和利生公司签订了合同,***向御胜公司出借了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御胜公司虽然辩称其并未是实际收到款项,但合同约定其为投资运营方,故御胜公司应当偿还***本金20000元。关于利息,***主张利息为按照年息8%自2015年3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审法院支持按照年息8%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至实际清偿之日。和利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责任,故其应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失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请之日)。二、陕西和利生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御胜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13民初10381号判决书第一项。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称2014年10月30日与原审被告和利生公司及上诉人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但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对其与和利生公司之间的借款也毫不知情。当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和利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为空白合同,合同上盖章是为借款所用,但与原审被告和利生公司所签订的空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未与被上诉人发生实际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仅依据一份合同判决上诉人偿还依据不足。二、原审被告和利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一审法院将该合同定性为民间借贷,而上诉人仅仅只与其签订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亦未收到款项,也未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说到与上诉人互不相识,款项是被上诉人***交付给原审被告和利生公司,并未交付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是否向原审被告和利生出借了款项,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项目投资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及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御胜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御胜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御胜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和利生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因该合同中约定投资方为***,投资运营方为御胜公司,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及投资月收益率,该合同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件,故上诉人御胜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日,三方又签订《投资借据》,该借据载明上诉人御胜公司已收到被上诉人***的出借资金,故上诉人御胜公司应依法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诉人御胜公司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罗   怡审 判 员  孙   鹏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 如 成书 记 员  王   洋1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3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育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力光,男,1945 年 10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原审被告:陕西和利生投资有限公司,,住***。上诉人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力光及原审被告陕西和利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谭力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御胜公司与和利生公司偿还谭力光20000元;2.御胜公司与和利生公司按照年息8%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御胜公司与和利生公司支付谭力光精神损失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御胜公司与和利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谭力光(投资方、甲方)与御胜公司(投资运营方、乙方)、和利生公司(投资中介方、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和利生投字?2014?第0010120号《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甲方投资金额为20000元;投资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投资收益率执行月收益15‰;乙方投资用途为项目投资;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投资提供连带责任,若到期乙方没有按时还款,丙方在投资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该合同后附承诺书及投资收益计划书。同日,谭力光向御胜公司现金交付了20000元。御胜公司与和利生公司给谭力光出具了《投资借据》,载明:投资金额20000元并载明投资运营方已于今日收到投资方所投全部款项,合同到期时投资方请凭此证收回投资本金。投资运营方愿意遵守合同的有关规定,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投资本金和收益,投资运营方自愿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谭力光称其每月以现金形式领取收益至2015年3月底。随后,谭力光主张本金及收益未果,故酿成本诉。御胜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其并未收到谭力光的款项。其公司与和利生公司之间有投资关系但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其按照和利生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签订了空白合同。庭审中,谭力光主张利息为按照年息8%自2015年3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事实,有项目投资合同、承诺书、投资收益计划书、投资借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谭力光与御胜公司、和利生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虽在协议中约定为投资款,但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为定额收益,投资时间为固定期限,上述约定不符合投资合同的要件,而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要件,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谭力光与御胜公司、和利生公司签订了合同,谭力光向御胜公司出借了款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御胜公司虽然辩称其并未是实际收到款项,但合同约定其为投资运营方,故御胜公司应当偿还谭力光本金20000元。关于利息,谭力光主张利息为按照年息8%自2015年3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审法院支持按照年息8%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至实际清偿之日。和利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责任,故其应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失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力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请之日)。二、陕西和利生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谭力光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御胜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13民初10381号判决书第一项。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谭力光称2014年10月30日与原审被告和利生公司及上诉人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但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力光素不相识,对其与和利生公司之间的借款也毫不知情。当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和利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为空白合同,合同上盖章是为借款所用,但与原审被告和利生公司所签订的空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未与被上诉人发生实际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仅依据一份合同判决上诉人偿还依据不足。二、原审被告和利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一审法院将该合同定性为民间借贷,而上诉人仅仅只与其签订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亦未收到款项,也未收到被上诉人谭力光的款项。被上诉人谭力光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说到与上诉人互不相识,款项是被上诉人谭力光交付给原审被告和利生公司,并未交付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谭力光是否向原审被告和利生出借了款项,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项目投资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力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及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谭力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御胜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御胜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力光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御胜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力光及原审被告和利生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因该合同中约定投资方为谭力光,投资运营方为御胜公司,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及投资月收益率,该合同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件,故上诉人御胜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力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日,三方又签订《投资借据》,该借据载明上诉人御胜公司已收到被上诉人谭力光的出借资金,故上诉人御胜公司应依法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诉人御胜公司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谭力光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元,由陕西御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罗   怡审 判 员  孙   鹏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郭 如 成书 记 员  王   洋 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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