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宏基药业有限公司
西安海燕广告有限公司
类型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4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海燕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法大印刷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郭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陕西宏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海燕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宏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海燕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娟,原审被告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海燕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10月25日、26日分别收到报纸68500张、52000张,其所打收条仅表明其替公司提货的依据,不代表其欠款,其与海燕公司之前的多次合作是代表陕西恒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刷的招商宣传报,不是本案所涉的糖尿病产品广告,其是代表陕西恒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审认定其与海燕公司口头约定报纸0.09元/张与事实不符,海燕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据无效,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海燕公司辩称,其给***印了12多万张产品,***将产品拉走并给其打了收条,当时说好的每份0.09元,是以宏基公司的名义印刷的产品。宏基公司述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不是给宏基公司发布的广告,宏基公司是生产型企业,不用做宣传。海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基公司、***支付印刷款10800元,并支付2017年10月至2020年5月13日产生的存款利息及误工、交通等费用1000元,共计: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燕公司与***口头约定,由海燕公司给其印刷宣传报纸,单价为每份0.09元。海燕公司将报纸印刷完毕后于2017年10月25日、26日分别交付***报纸68500份、52000份,***给海燕公司出具其签字的收条两份,写明收到报纸的数量。收到报纸后,***并未向海燕公司支付相应的报纸印刷款。另:***当庭表示其并非宏基公司的员工,是陕西恒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此公司已于2019年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在市场经济中,每一个人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海燕公司与***口头约定,由海燕公司给***印刷报纸,***支付印刷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海燕公司依照口头约定完成了相应义务,***应依约支付印刷款。故对海燕公司请求***支付印刷款108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海燕公司请求***承担2017年10月至2020年5月13日所产生的存款利息及误工、交通费1000元之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海燕公司请求宏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宏基公司均表示***并非宏基公司员工,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其系陕西恒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所涉报纸也是给此公司印刷一节,遭到海燕公司否认,且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此公司已注销登记,该院无法核查,故对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支付海燕公司印刷款10800元;二、驳回海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海燕公司已预交,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海燕公司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向***追讨过欠款。***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是否应支付海燕公司印刷款10800元。***认可其于2017年10月25日、26日分别收到海燕公司交付的报纸68500份、52000份,但其辩称是受陕西恒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系职务行为,但***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海燕公司提交的收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欠付海燕公司印刷款的事实,对于***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印刷款10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居 文审 判 员  周 向 红审 判 员  王 慧 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晓 睿书 记 员  王 超 帅1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4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海燕广告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郭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陕西宏基药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颖,女,该公司员工,住***。上诉人鲍刚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海燕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宏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刚,被上诉人海燕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娟,原审被告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海燕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10月25日、26日分别收到报纸68500张、52000张,其所打收条仅表明其替公司提货的依据,不代表其欠款,其与海燕公司之前的多次合作是代表陕西恒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刷的招商宣传报,不是本案所涉的糖尿病产品广告,其是代表陕西恒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审认定其与海燕公司口头约定报纸0.09元/张与事实不符,海燕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据无效,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海燕公司辩称,其给鲍刚印了12多万张产品,鲍刚将产品拉走并给其打了收条,当时说好的每份0.09元,是以宏基公司的名义印刷的产品。宏基公司述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不是给宏基公司发布的广告,宏基公司是生产型企业,不用做宣传。海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基公司、鲍刚支付印刷款10800元,并支付2017年10月至2020年5月13日产生的存款利息及误工、交通等费用1000元,共计: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基公司、鲍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燕公司与鲍刚口头约定,由海燕公司给其印刷宣传报纸,单价为每份0.09元。海燕公司将报纸印刷完毕后于2017年10月25日、26日分别交付鲍刚报纸68500份、52000份,鲍刚给海燕公司出具其签字的收条两份,写明收到报纸的数量。收到报纸后,鲍刚并未向海燕公司支付相应的报纸印刷款。另:鲍刚当庭表示其并非宏基公司的员工,是陕西恒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此公司已于2019年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在市场经济中,每一个人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海燕公司与鲍刚口头约定,由海燕公司给鲍刚印刷报纸,鲍刚支付印刷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海燕公司依照口头约定完成了相应义务,鲍刚应依约支付印刷款。故对海燕公司请求鲍刚支付印刷款108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海燕公司请求鲍刚承担2017年10月至2020年5月13日所产生的存款利息及误工、交通费1000元之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海燕公司请求宏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鲍刚、宏基公司均表示鲍刚并非宏基公司员工,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鲍刚辩称,其系陕西恒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所涉报纸也是给此公司印刷一节,遭到海燕公司否认,且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此公司已注销登记,该院无法核查,故对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鲍刚支付海燕公司印刷款10800元;二、驳回海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海燕公司已预交,由鲍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海燕公司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鲍刚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向鲍刚追讨过欠款。鲍刚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鲍刚是否应支付海燕公司印刷款10800元。鲍刚认可其于2017年10月25日、26日分别收到海燕公司交付的报纸68500份、52000份,但其辩称是受陕西恒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系职务行为,但鲍刚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海燕公司提交的收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鲍刚欠付海燕公司印刷款的事实,对于鲍刚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印刷款10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鲍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鲍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审 判 员  周 向 红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 官助 理  杨 晓 睿书 记 员  王 超 帅  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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