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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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6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盛唐国际**。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扣新,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国,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诊所经营人,住西安市碑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诊所医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沱牌舍得酒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四川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原审第三人:***,女,194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崧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崧源公司、***、***立即向***偿还借款8500000元,并以该8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支付2017年5月30日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豪崧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及追索款项而产生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份,***因豪崧源在陕西省彬县开发的崧嫄豪庭项目急需资金周转,陆续以其个人和豪崧源名义向***等人借款。2013年10月18日,***与***、张春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期12个月,合同签字处甲方为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未盖章,***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豪崧源公司合同附加条款载明,利息为每月4%,首次一次性支付三个月利息120000元利息,***在附加条款中注明,首次已付。当月21日,***以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向***指定的***的个人账户转账交付借款480000元;当日通过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向***的个人账户转账交付借款400000元,***向***出具1000000元收款收据并加盖豪崧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29日,豪崧源公司的关联公司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华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0000元,借期12个月,***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附加条款载明,利息每月4%,首次一次性支付两个月利息128000元。***筹款后于当月29日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472000元,当日***向***出具16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5月30日,豪崧源公司与***、张春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借期12个月,借款合同附加条款载明,利息3.5%,首次一次性支付2个月利息140000元,***注明:实际到日2014年6月3日,已扣两个月利息。2014年6月6日,***通过交通银行的账号向***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860000元,***向***开具2000000元收据一张。2014年10月29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1000000元,月利率5%,借期三个月,已付三个月利息。在该借条中,***于2017年6月1日备注,载明,此费用已进入借款合同8500000元内,还款时间延至2019年12月30日。2015年的1月28日借期届满。***向杨开芬开办的担保公司筹款850000元,随后,向***转款600000元,现金交付250000元。***未还款,***、***后于当日通过建行和交行的账户分别向杨开芬的账户各转账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归还了该笔借款。2015年11月23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50000元。次日,***将50000元转入***名下建行雁塔路支行尾号为8985的银行账户。2017年6月1日,***、***、***、***等14人与豪崧源公司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豪崧源公司和***自2013年9月30日起先后从***等处借款5650000元,截止2017年5月30日产生利息8580000元,偿还部分本息后,尚有10895000元未偿还,经双方协商,***等同意将豪崧源和***未偿还的10895000降至8500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如豪崧源公司和***未按期偿还***等借款,则豪崧源公司和***需按月利息1.5%向***等支付2017年5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利息3952500元,并承担***等向豪崧源公司和***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等相关费用;豪崧源公司和***及其彬县崧源豪庭项目合伙人对借款8500000元以及可能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未还清款项以前,豪崧源公司和***出售公司或对崧源豪庭项目进行出售、转让、变更法人,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豪崧源公司和***承诺以其开发的崧嫄豪庭项目二期商品房作为抵押,由***向***追回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合同签订后,豪崧源公司和***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各***等归还借款本息。***、***、***、***、***、***、***、***、***、***、***、***于2019年7月15日内部达成《协议书》,约定,***、***、***、***、***、***、***、***、***、***、***、***均一致同意法院判令借款人豪崧源公司、***、***共同向***一人一次性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损失,直至借款人豪崧源、***、***将拖欠***、***、***、***、***、***、***、***、***、***、***、***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损失全部还清为止。第三人***到庭陈诉其向豪崧源公司、***、***出借的50000元本息已由***向其偿还。第三人***陈诉其未向豪崧源公司、***、***出借过款项。豪崧源公司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分别为***和***。一审法院认为,***和***等14人通过***和***向***和豪崧源公司以及豪崧源关联公司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借的款项系仍同才等14人共同筹集所得,并通过***和***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豪崧源公司、***、***交付了上述借款,***和豪崧源公司也认可上述借款均为***和豪崧源公司的共同借款,并在最终借款合同中予以确认,故本案与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和豪崧源公司与***和***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收到了***、***支付的借款。现***和豪崧源公司仅对***等14人身份、借款数额和利息存在异议,应做以下具体分析。关于***等14人身份,根据***等14人提交的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认定各***等14人与豪崧源公司、***、***之间就之前的借款的出借人、借款数额、利息、还款事项、违约责任等经平等自愿协商,重新对账核算后达成了新的最终约定,确定了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主体,故***等14人的主体适格。同时,第三人***、***二人虽然在该合同中出现,但***借款部分已由***代为清偿,***并未实际向豪崧源公司、***、***出借款项,故本案借款应与该二人无关。关于借款数额,虽然前期转款与借条、收据不符,确有砍头息的存在,但是双方在最终达成的借款合同中,作了一次性总结处理。合同中所让免的2395000元已远远超过砍头息的数额,说明双方已就砍头息作了扣减。特别需要强调的是,2014年10月29日的一笔1000000元转借款,虽然也存在砍头息,但***向出借的担保公司替***实际偿还了1000000元,在最终的借款合同中,也未强调,也说明均作了一次性处理和解决。因此,扣减后最终确定的8500000元未偿款,是对前期所有遗留问题的归总,不应再有任何分歧和争执。关于利息,双方之间再次以最终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就之前所借款项及利息进行统一核算并进行扣减、让免后将之前所借款项利率平均为2.48%(每月),不存在超过年息36%的情形,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等14人主张豪崧源公司、***、***按月利息1.5%向其支付2017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日的借款利息,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和保险费系豪崧源公司、***、***怠于履约,***等14人为实现其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合同中双方亦有明确的约定,故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等14人提交的豪崧源公司公示信息显示,***和***系豪崧源仅有的两名股东,且该二人的居住地为同一地址,结合***等14人提供的所有借款转账凭证,证明该二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常年以个人账户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和控制,系崧嫄豪庭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和合伙人,根据《公司法》第20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二人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对公司拖欠***等14人的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豪崧源公司与***为共同借款人,故***等14人主张由豪崧源与***承担归还本息的合同义务,与法有据,***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起诉前,本案***等14人均一致要求法院将款项直接判令由豪崧源公司、***、***向***一人偿还,并出具了书面的协议,该内容与豪崧源公司、***、***认知一致,***等14人一致要求法院将款项直接判令由豪崧源公司、***、***向***一人偿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强制性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与***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8500000元,并以该8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支付2017年5月30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与***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2000元,代理费170000元;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上诉人豪崧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03民初10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516032元(本金3507219.77元及自2017年5月31日之后月1.5%利息),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03民初10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豪崧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2000元,代理费170000元;3.请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03民初109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豪崧源公司与***之间先后发生过四次借款,且四次借款均存在砍头息,一审法院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四次借款金额计算借款本金。而不应直接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8500000元。1.一审法院虽查明本案确实存在砍头息,但并未按照每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来认定借款本金,而是将《借款合同》中所谓减免的2395000元臆断为双方扣减的砍头息,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与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初始借款本金为5650000元是错误的,本案原始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5062000元进行确认。2.一审法院未仔细核算每笔借款项下已付利息的超付情况,而是笼统将借款、利息及扣减项进行平均后得出月息2.48%来以此认定年息未超过36%,是极其武断且不负责任的做法。本案四笔借款约定年息分别为48%、48%、42%、60%,均高于借款利息法定保护上限36%,上诉人按约定已支付的利息,应将其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个扣减。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8500000元并不客观、真实发生的借款事实。本案先后发生四次借款,每次的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标准均不一样,本案理应追本溯源,回归到每笔借款中,并按上诉人已还款情况,分别核算每笔项下欠付的借款本季就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16062.16元。一审法院未经核算,仅仅依据所谓的不属实的借款合同认定借款本金为8500000元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原告主体身份,本案中除被上诉人***、***父子外,其他十名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豪崧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四笔借款均系上诉人豪崧源公司向被上诉人***、***父子之间发生,上诉人***作为豪崧源的法定代表人,仅是作为借款的经手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全部借款均用于上诉人还有位于彬县地产项目的资金周转,后期还款也全部是上诉人豪崧源公司偿还。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上诉人***不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是豪崧源公司的股东,但从始至终并未在任何借款合同或借条上作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签字,一审法院仅凭借借款转账为***个人账户就认定***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完全是一审法官主管猜测,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等人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相关事实,且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所出借的款项及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具体数额及欠款本息,应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双方于2017年6月1日对账后重新达成的《借款合同》为准,且该合同将之前不同的五份借款协议统一按照新的2.48%的利率进行了核算,同时扣除了已还款的数额和相应的上诉人所称的砍头息部分,并计算出尚欠的欠款数额及利息。具体到本案,不管是根据《合同法》之后协议推翻签协议的规定,还是双方就之前所借款项重新达成的汇总及新的约定,均与之前的借款合同无关,故上诉人以之前借款合同对双方另行达成的新的借款合同提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案件中原告主体适格且合法,依据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确定一审案件原告主体,并无不当。(1)民间借贷合同订立主体不同,生效的时间也不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或者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且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据此,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且一审中“***”“***”作为本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陈述了客观事实,证实原告主体是适格的。(2)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人偿还,此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强制性法律规定。3.本案与“非法集资”无任何关联,并不符合《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中有关非法集资的规定。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评估费、财产拍卖费、执行费及追索款项而产生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前述费用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5.根据《公司法》第20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款项中,被上诉人仅将部分现金交付给豪崧源公司,其余几百万款项均是转入上诉人***、***账户,由此可见,上诉人豪崧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财产混同现象,故上诉人豪崧源公司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归还本息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同意,代上诉人***向担保公司借款1000000元,但担保公司仅向上诉人***转款850000元,因上诉人***为按约定向担保公司还款,导致被上诉人***向担保公司偿还1000000元。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8500000元系借款本金是否正确。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多笔借贷往来凭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等人共同向上诉人豪崧源公司及***出借款项金额为5650000元,借款利息依据分段计算的方法: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25日按照月息3%计算,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30日按照月息2%计算,截止到2017年5月30日,上诉人豪崧源公司及***尚欠被上诉人***等人借款本金5043440.09元,尚欠借款利息2405112.77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豪崧源公司及***与被上诉人***等人于2107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金额为8500000元系认定事实有误,以8500000元为基数,月息1.5%计算尚未偿还的借款利息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0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0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043440.09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5月30日之前利息为2405112.77元,2017年5月30日之后利息以5043440.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等人负担33300元,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300元,由***等人负担12100元,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罗   怡审 判 员  孙   鹏二○二○年八月六日法官助理郭 如 成书 记 员  王   洋1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6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盛唐国际**。法定代表人:王守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扣新,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国,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同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任同才诊所经营人,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任同才诊所医生,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宝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沱牌舍得酒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春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曙光,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雨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美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红,女,1959 年 9 月 22 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原审第三人:杨桂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原审第三人:范佳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崧源公司)、王亚华、王守金因与被上诉人任同才、任杰、韩宝仲、李浩林、周云海、任春兰、马曙光、宋雨蔓、张春艳、熊美贤、华红、武萌、原审第三人杨桂香、范佳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任同才、任杰、韩宝仲、李浩林、周云海、任春兰、马曙光、宋雨蔓、张春艳、熊美贤、华红、武萌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崧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立即向任同才偿还借款8500000元,并以该8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任同才支付2017年5月30日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豪崧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及追索款项而产生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份,王守金因豪崧源在陕西省彬县开发的崧嫄豪庭项目急需资金周转,陆续以其个人和豪崧源名义向任同才等人借款。2013年10月18日,王守金与任同才、张春燕、马曙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期12个月,合同签字处甲方为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未盖章,王守金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豪崧源公司合同附加条款载明,利息为每月4%,首次一次性支付三个月利息120000元利息,王守金在附加条款中注明,首次已付。当月21日,任同才以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向王守金指定的王亚华的个人账户转账交付借款480000元;当日通过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向王亚华的个人账户转账交付借款400000元,王亚华向任同才出具1000000元收款收据并加盖豪崧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29日,豪崧源公司的关联公司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任同才、韩宝仲、华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0000元,借期12个月,王守金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附加条款载明,利息每月4%,首次一次性支付两个月利息128000元。任同才筹款后于当月29日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王守金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472000元,当日王亚华向任同才出具16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5月30日,豪崧源公司与任杰、张春燕、周云海、杨桂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借期12个月,借款合同附加条款载明,利息3.5%,首次一次性支付2个月利息140000元,王守金注明:实际到日2014年6月3日,已扣两个月利息。2014年6月6日,任杰通过交通银行的账号向王守金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860000元,王亚华向任杰开具2000000元收据一张。2014年10月29日,王守金向任同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同才1000000元,月利率5%,借期三个月,已付三个月利息。在该借条中,王守金于2017年6月1日备注,载明,此费用已进入借款合同8500000元内,还款时间延至2019年12月30日。2015年的1月28日借期届满。任同才向杨开芬开办的担保公司筹款850000元,随后,向王亚华转款600000元,现金交付250000元。王守金未还款,任同才、任杰后于当日通过建行和交行的账户分别向杨开芬的账户各转账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归还了该笔借款。2015年11月23日,王守金向任同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同才50000元。次日,任同才将50000元转入王守金名下建行雁塔路支行尾号为8985的银行账户。2017年6月1日,任同才、任杰、韩宝仲、李浩林等14人与豪崧源公司和王守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豪崧源公司和王守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先后从任同才等处借款5650000元,截止2017年5月30日产生利息8580000元,偿还部分本息后,尚有10895000元未偿还,经双方协商,任同才等同意将豪崧源和王守金未偿还的10895000降至8500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如豪崧源公司和王守金未按期偿还任同才等借款,则豪崧源公司和王守金需按月利息1.5%向任同才等支付2017年5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利息3952500元,并承担任同才等向豪崧源公司和王守金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等相关费用;豪崧源公司和王守金及其彬县崧源豪庭项目合伙人对借款8500000元以及可能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未还清款项以前,豪崧源公司和王守金出售公司或对崧源豪庭项目进行出售、转让、变更法人,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豪崧源公司和王守金承诺以其开发的崧嫄豪庭项目二期商品房作为抵押,由任同才向王守金追回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合同签订后,豪崧源公司和王守金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各任同才等归还借款本息。任同才、任杰、韩宝仲、李浩林、周云海、任春兰、马曙光、宋雨蔓、张春艳、熊美贤、华红、武萌于2019年7月15日内部达成《协议书》,约定,任同才、任杰、韩宝仲、李浩林、周云海、任春兰、马曙光、宋雨蔓、张春艳、熊美贤、华红、武萌均一致同意法院判令借款人豪崧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共同向任同才一人一次性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损失,直至借款人豪崧源、王守金、王亚华将拖欠任同才、任杰、韩宝仲、李浩林、周云海、任春兰、马曙光、宋雨蔓、张春艳、熊美贤、华红、武萌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损失全部还清为止。第三人杨桂香到庭陈诉其向豪崧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出借的50000元本息已由任同才向其偿还。第三人范佳文陈诉其未向豪崧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出借过款项。豪崧源公司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分别为王守金和王亚华。一审法院认为,任同才和任杰等14人通过任同才和任杰向王守金和豪崧源公司以及豪崧源关联公司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借的款项系仍同才等14人共同筹集所得,并通过任同才和任杰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豪崧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交付了上述借款,王守金和豪崧源公司也认可上述借款均为王守金和豪崧源公司的共同借款,并在最终借款合同中予以确认,故本案与西安星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王守金和豪崧源公司与任同才和任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收到了任同才、任杰支付的借款。现王守金和豪崧源公司仅对任同才等14人身份、借款数额和利息存在异议,应做以下具体分析。关于任同才等14人身份,根据任同才等14人提交的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认定各任同才等14人与豪崧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之间就之前的借款的出借人、借款数额、利息、还款事项、违约责任等经平等自愿协商,重新对账核算后达成了新的最终约定,确定了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主体,故任同才等14人的主体适格。同时,第三人范佳文、杨桂香二人虽然在该合同中出现,但杨桂香借款部分已由任同才代为清偿,范佳文并未实际向豪崧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出借款项,故本案借款应与该二人无关。关于借款数额,虽然前期转款与借条、收据不符,确有砍头息的存在,但是双方在最终达成的借款合同中,作了一次性总结处理。合同中所让免的2395000元已远远超过砍头息的数额,说明双方已就砍头息作了扣减。特别需要强调的是,2014年10月29日的一笔1000000元转借款,虽然也存在砍头息,但任同才向出借的担保公司替王守金实际偿还了1000000元,在最终的借款合同中,也未强调,也说明均作了一次性处理和解决。因此,扣减后最终确定的8500000元未偿款,是对前期所有遗留问题的归总,不应再有任何分歧和争执。关于利息,双方之间再次以最终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就之前所借款项及利息进行统一核算并进行扣减、让免后将之前所借款项利率平均为2.48%(每月),不存在超过年息36%的情形,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任同才等14人主张豪崧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按月利息1.5%向其支付2017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日的借款利息,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和保险费系豪崧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怠于履约,任同才等14人为实现其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合同中双方亦有明确的约定,故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任同才等14人提交的豪崧源公司公示信息显示,王守金和王亚华系豪崧源仅有的两名股东,且该二人的居住地为同一地址,结合任同才等14人提供的所有借款转账凭证,证明该二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常年以个人账户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和控制,系崧嫄豪庭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和合伙人,根据《公司法》第20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二人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对公司拖欠任同才等14人的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豪崧源公司与王守金为共同借款人,故任同才等14人主张由豪崧源与王守金承担归还本息的合同义务,与法有据,王亚华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起诉前,本案任同才等14人均一致要求法院将款项直接判令由豪崧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向任同才一人偿还,并出具了书面的协议,该内容与豪崧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认知一致,任同才等14人一致要求法院将款项直接判令由豪崧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向任同才一人偿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强制性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守金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同才偿还借款8500000元,并以该8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任同才支付2017年5月30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守金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同才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2000元,代理费170000元;三、王亚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上诉人豪崧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03民初10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任同才借款5516032元(本金3507219.77元及自2017年5月31日之后月1.5%利息),上诉人王守金不承担还款责任;2.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03民初10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豪崧源公司、王守金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2000元,代理费170000元;3.请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03民初109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王亚华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豪崧源公司与任同才之间先后发生过四次借款,且四次借款均存在砍头息,一审法院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四次借款金额计算借款本金。而不应直接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8500000元。1.一审法院虽查明本案确实存在砍头息,但并未按照每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来认定借款本金,而是将《借款合同》中所谓减免的2395000元臆断为双方扣减的砍头息,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与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初始借款本金为5650000元是错误的,本案原始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5062000元进行确认。2.一审法院未仔细核算每笔借款项下已付利息的超付情况,而是笼统将借款、利息及扣减项进行平均后得出月息2.48%来以此认定年息未超过36%,是极其武断且不负责任的做法。本案四笔借款约定年息分别为48%、48%、42%、60%,均高于借款利息法定保护上限36%,上诉人按约定已支付的利息,应将其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个扣减。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8500000元并不客观、真实发生的借款事实。本案先后发生四次借款,每次的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标准均不一样,本案理应追本溯源,回归到每笔借款中,并按上诉人已还款情况,分别核算每笔项下欠付的借款本季就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16062.16元。一审法院未经核算,仅仅依据所谓的不属实的借款合同认定借款本金为8500000元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原告主体身份,本案中除被上诉人任同才、任杰父子外,其他十名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守金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豪崧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四笔借款均系上诉人豪崧源公司向被上诉人任同才、任杰父子之间发生,上诉人王守金作为豪崧源的法定代表人,仅是作为借款的经手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全部借款均用于上诉人还有位于彬县地产项目的资金周转,后期还款也全部是上诉人豪崧源公司偿还。因此,上诉人王守金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上诉人王亚华不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亚华虽然是豪崧源公司的股东,但从始至终并未在任何借款合同或借条上作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签字,一审法院仅凭借借款转账为王亚华个人账户就认定王亚华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完全是一审法官主管猜测,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任同才、任杰、韩宝仲、李浩林、周云海、任春兰、马曙光、宋雨蔓、张春艳、熊美贤、华红、武萌等人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相关事实,且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所出借的款项及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具体数额及欠款本息,应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双方于2017年6月1日对账后重新达成的《借款合同》为准,且该合同将之前不同的五份借款协议统一按照新的2.48%的利率进行了核算,同时扣除了已还款的数额和相应的上诉人所称的砍头息部分,并计算出尚欠的欠款数额及利息。具体到本案,不管是根据《合同法》之后协议推翻签协议的规定,还是双方就之前所借款项重新达成的汇总及新的约定,均与之前的借款合同无关,故上诉人以之前借款合同对双方另行达成的新的借款合同提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案件中原告主体适格且合法,依据双方于2017年6月1日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确定一审案件原告主体,并无不当。(1)民间借贷合同订立主体不同,生效的时间也不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或者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且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据此,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且一审中“杨桂香”“范佳文”作为本案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陈述了客观事实,证实原告主体是适格的。(2)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任同才一人偿还,此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强制性法律规定。3.本案与“非法集资”无任何关联,并不符合《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中有关非法集资的规定。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评估费、财产拍卖费、执行费及追索款项而产生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前述费用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5.根据《公司法》第20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款项中,被上诉人仅将部分现金交付给豪崧源公司,其余几百万款项均是转入上诉人王守金、王亚华账户,由此可见,上诉人豪崧源公司与上诉人王守金、王亚华存在财产混同现象,故上诉人豪崧源公司应与上诉人王守金共同承担归还本息的合同义务,上诉人王亚华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任同才经上诉人王守金同意,代上诉人王守金向担保公司借款1000000元,但担保公司仅向上诉人王守金转款850000元,因上诉人王守金为按约定向担保公司还款,导致被上诉人任同才向担保公司偿还1000000元。因此,应认定上诉人王守金向被上诉人任同才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8500000元系借款本金是否正确。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多笔借贷往来凭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任同才等人共同向上诉人豪崧源公司及王守金出借款项金额为5650000元,借款利息依据分段计算的方法: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25日按照月息3%计算,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30日按照月息2%计算,截止到2017年5月30日,上诉人豪崧源公司及王守金尚欠被上诉人任同才等人借款本金5043440.09元,尚欠借款利息2405112.77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豪崧源公司及王守金与被上诉人任同才等人于2107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金额为8500000元系认定事实有误,以8500000元为基数,月息1.5%计算尚未偿还的借款利息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0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0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任同才偿还借款本金5043440.09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5月30日之前利息为2405112.77元,2017年5月30日之后利息以5043440.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任同才等人负担33300元,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负担4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300元,由任同才等人负担12100元,陕西豪崧源置业有限公司、王守金、王亚华负担86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罗   怡审 判 员  孙   鹏 二○二○年八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郭 如 成书 记 员  王   洋 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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