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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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俊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法院 |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02民初5569号 原告: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俊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俊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俊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9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合同总价131.37万元,共计执行11台,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128.4万元后,不再支付余款,现电梯已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拒付余款。从而导致原告催款人员多次催要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97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照万分之四/日计算,但不超过欠付款项的30%即891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20年3月25日由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变更成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 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131.37万元,共计涉及制作电梯11台,该合同显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作为定金,计人民币65685元,被告在合同交货期30个工作日前将总价的75%计人民币985275元支付原告,剩余20%计人民币262740元,需自发货之日起计算90日历天内支付完毕,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额30%;分批发货,分批付款,定金除外。原告电梯制作完毕后,由许昌西继迅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调试运输合同》将涉案11台电梯交由许昌万**物流有限公司分五批发送至原被告约定的接货地址。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截止至2019年11月7日被告已支付款项共计128.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货物调试运输合同、许昌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运输证明、电梯收货签收单、被告付款明细及视频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制作电梯数量为11台,且实际已全部发货运输完毕。故被告应当于最后一批货物发货之日(2019年11月12日)起后90天内(2020年2月10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款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9700元(65685元+985275元+262740-1284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照万分之四/日计算,但不超过欠付款项的30%即89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俊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继迅达电梯有限公司297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2月12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照万分之四/日计算,但不超过8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计27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