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发布于:2020-11-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黑龙江神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黑龙江神鱼米业有限公司
类型 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定书

(2020)黑01法赔2号

赔偿请求人:***,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第一中学退休教师,住***。

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2020年9月24日以本院审理案件久拖不决、案件违法移送公安机关导致财产灭失、查封财产无法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以黑龙江神鱼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鱼米业公司)、黑龙江神鱼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鱼农业公司)、杨东明欠其借款未偿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神鱼米业公司偿还借款4945539元;2、神鱼农业公司、杨东明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神鱼米业公司、神鱼农业公司、杨东明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同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7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保全神鱼米业公司在桦川县烟叶复烤厂厂房内的水稻加工生产设备和对杨东明位于哈尔滨市××××层建筑面积573.80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查封。同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6)哈民三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神鱼米业公司放置在桦川县烟叶复烤厂的水稻加工生产设备一套、查封杨东明位于哈尔滨市××××层建筑面积573.80平方米的房产,同时查封了***提供担保的案外人的房产、汽车和机器设备等。

2006年11月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对神鱼米业公司、杨东明因涉嫌非法吸收他人存款,作出立案决定书。2007年7月5日,本院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发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将该案移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该经侦支队同年7月9日接收该案。2018年6月2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向本院回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将该案退回本院。

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06)哈民三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神鱼米业公司、神鱼农业公司、杨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4945539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4945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本案中,***以***诉神鱼米业公司、神鱼农业公司、杨东明偿还欠款案件,2006年10月本院立案,本院依据***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查封保全裁定,本案时隔13年后才作出判决,本院审理该案久拖不决;本院主观臆断,在没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向本院发函及本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民事纠纷为刑事案件,擅自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导致本案长达13年才结案,保全的财产不知去向;***到房产现场查看,房屋已经易主,杨东明已经下落不明,致使无法执行,本案无须申请执行,直接申请国家赔偿理由充分等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其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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