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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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嘉利隆钢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拓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迅,女,汉 |
| 案号 | - |
| 案由 | 居间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嘉峪关市居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检验中心检测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嘉利隆钢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系***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拓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孝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拓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店长,住***。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拓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陈帅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拓凡公司请求判令***支付中介服务费20700元及利息2600元的诉讼请求;2.由拓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中提出拓凡公司居间合同订立过程中隐瞒重要信息构成违法,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未做调查及说明,只是引用合同条款,认定拓凡公司的行为仅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房屋买卖合同》是由拓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认为拓凡公司隐瞒了涉案房屋的重要信息,而一审法院认定***对吴智桥出售的该房产的具体情况充分了解,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错误引用证据,并对居间方义务责任未做任何说明。拓凡公司辩称,***在拓凡公司的带看下与吴智桥成交了涉案房产,并签订了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后***应当付清全部中介费,出于对***的信任,拓凡公司答应先支付70%,办完过户再付清30%,但***私自联系业主办理过户手续,也已经实际交房居住,却迟迟不交纳剩余中介费,拓凡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拓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结清所欠拓凡公司的中介佣金20700元整;2、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11月12日之间的未支付中介佣金的利息2600元;3、要求***承担此次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5日,拓凡公司(丙方)、***(乙方)及房屋原所有人吴智桥(甲方)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约定***购买吴智桥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万科金域曲江小区25号楼1单元10404室的商品房一套。该《三方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该房产已设定抵押,甲方应于2018年8月6日之前办理完毕抵押注销手续,或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文件。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保证该房产没有权属纠纷(此次房产买卖行为已征得房产共有权人、抵押权人、承租人等的同意和授权,《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如有见附件),保证乙方不受第三人合法追索,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产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产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和相关物品,附件所列的该房产附属设施设备及装修装饰随同该房产一同转让给乙方,一切情况属实且符合国家及本市关于房产交易的有关规定及政策,乙方对甲方出售的该房产具体状况已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产。第七条第1款约定:作为本次买卖交易的丙方,丙方负责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买卖交易,本合同的签定即视为丙方已促成买卖交易且居间服务已经完成,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定同时,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中介佣金)共计人民币(大写)陆万玖仟元整,(¥69000元)(其中: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69000元),同时丙方应对付款方出具收款凭证。拓凡公司及***间就该款达成补充约定:经乙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应付的中介服务费在签合同当日支付70%,剩余30%中介费于2018年8月6日之前,甲方解压并拿到产权证当清。该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签定后丙方的居间服务完成,如因甲方或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或未能交易成功的,甲乙各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丙方已收取的居间报酬不再退还,未收取的甲方和乙方应在丙方要求期限内支付。第八条第3款第(4)项约定:甲方或乙方不按时支付丙方中介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费用的3%向丙方加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向拓凡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48300元。另查明,***已于2018年12月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庭审中,***提交的房屋原所有人吴智桥的证言中称,在拓凡公司组织三方一起商定合同事宜时,其向拓凡公司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庭审中***称由于当时看了一天房过于劳累,基于对拓凡公司方的信任,就没有再看吴智桥提供的材料。一审法院认为,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既包括***与房屋原所有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包括拓凡公司、***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依据《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的约定,拓凡公司作为本次买卖交易的丙方,负责为***及房屋原所有人吴智桥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买卖交易,合同签定即视为已促成买卖交易且居间服务已经完成。同时,拓凡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应付的中介服务费在签合同当日支付70%,剩余30%中介费于2018年8月6日之前,吴智桥解压并拿到产权证当清。拓凡公司、***及吴智桥已于2018年5月5日签订该《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拓凡公司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且***于2018年12月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拓凡公司支付剩余30%的中介服务费20700元。关于***提出拓凡公司未向其如实告知涉案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及房屋产权的重要信息,拓凡公司的居间服务违约的意见,经查,《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中约定吴智桥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产权属状况,一切情况属实且符合国家及本市关于房产交易的有关规定及政策,***对吴智桥出售的该房产具体状况已充分了解,自愿购买该房产。且***提交的吴智桥的证言称其在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时,当场向拓凡公司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等材料,***在场却并未查看,同时***在其本人的情况说明中自述其知道涉案房屋涉及房主的离婚问题,故***主张不应向拓凡公司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雁塔区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拓凡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日息3%,现拓凡公司主张按日息万分之三,从2018年8月7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共计2600元,雁塔区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拓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20700元及利息26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后191.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拓凡公司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拓凡公司。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涉《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包含拓凡公司与***之间居间服务合同内容,双方形成居间服务关系,拓凡公司依约提供了居间服务,朱旭应依约支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主张拓凡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故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根据***提交的原房主吴智桥的证人证言,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吴智桥向中介提交了包括离婚协议在内的各项材料,***亦自认吴智桥提交材料时其在场,但***并未查看,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证明拓凡公司存在隐瞒事实的故意,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帅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书 方1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