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1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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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民初20号

原告:安徽中金炉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许吉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庆,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郑生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锋,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安徽中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炉料公司)与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管业公司)、被告安徽金安不锈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不锈钢公司)、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矿业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炉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庆、刘钊,被告钟山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汤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安管业公司、金安不锈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金炉料公司诉称:

2013年1月1日,原告与金安管业公司、金安不锈钢公司、钟山矿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根据金安管业公司的指定,向金安不锈钢公司采购钢坯销售给金安管业公司。金安管业公司与金安不锈钢公司协商确定货物的品名型号、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条款并经原告确认后,由原告根据以上内容与金安不锈钢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同时由原告根据与金安不锈钢公司的合同,与金安管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根据与金安不锈钢公司的合同,向金安不锈钢公司预付货款。金安管业公司为金安不锈钢公司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金安不锈钢公司为金安管业公司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钟山矿业公司为金安管业公司、金安不锈钢公司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货款,但金安管业公司和金安不锈钢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4月30日,金安管业公司、金安不锈钢公司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4年4月30日,欠原告款项本金23470467.01元,逾期付款利息42万元,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项,并承诺还款期间按照日万分之六承担逾期利息。

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3470467.01元及利息8869368元(按日万之六计算,自2014.4.30起算,暂计算至2015.12.31日,请求判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山矿业公司辩称:1、钟山矿业没有参与本案合同交易,没有在案涉合同盖章,我们已申请对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钟山矿业无须承担责任。2、合同买卖关系没有真实发生,原告诉称的货款及交易不真实,缺乏依据。合同书所涉交易违反常规,被告一、二是关联公司,交易无须通过第三方中介代理,合同书签订后,各方并未依据合同书买卖交易,交易未发生,担保债权不存在。合同书有效期早已届满,且约定的担保期间已过,担保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3、被答辩人诉请的货款金额,并非基于案涉合同书所发生,而是基于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所涉交易是否存在,仍有待核实,由于钟山矿业并未参与还款计划的制定,也未对还款计划内容予以任何承诺,还款计划所涉债权债务即使存在,也与钟山矿业无关。4、姑且不论协议与交易真实性,原告基于还款计划书起诉主张货款,遗漏了必要的担保人,即使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无须承担徐州惠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金安管业公司、金安不锈钢公司和***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中钟山矿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问题,钟山矿业公司认为该公章系伪造,并申请对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该合同中金安管业公司以及金安不锈钢公司的落款处签字的是***,钟山矿业公司落款处的公章也是***盖好之后再交给原告,而在签订该份合同时,钟山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生团同时系金安管业公司的股东,在法庭向钟山矿业公司询问其发现伪造其公章的事实时为何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其陈述钟山矿业公司的老板与***是老乡,***已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为不影响其取保候审,故暂未报案。钟山矿业公司注册使用“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时,也是经过金安管业公司同意的,虽然该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持股关系,但鉴于其实际控制人之间以及企业名称上的此种密切联系,原告在签订该份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加盖钟山矿业公司的公章时,系经过钟山矿业公司的同意的,故该份公章真实与否,并不影响钟山矿业公司对原告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故钟山矿业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理由不足,本院对该份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日,中金炉料公司(甲方)、金安管业公司(乙方)、金安不锈钢公司(丙方)与钟山矿业公司(丁方),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为:原告与金安不锈钢公司协商货物品名、型号、数量、价格、金额等交易因素后,与金安不锈钢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同时原告根据与金安不锈钢公司的合同,在与金安管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四方签订的框架性的合同书,但并未提供其与金安不锈钢公司或金安管业公司签订的包含品名、型号、价格、运输交货方式等主要交易条款的买卖合同,亦未能提供发票、送货单等证明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的证据,故原告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而根据该份《合同书》以及《还款计划书》的内容来看,原告与金安管业公司、金安不锈钢公司之间实际上是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金安管业公司以及金安不锈钢公司应承担返还款项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合同书》中约定的代理费以及违约金实际上是对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截至2014年4月30日,金安管业公司与金安不锈钢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中金炉料公司本金23470467.0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2万元的责任,并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该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应对该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钟山矿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叶兆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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