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海建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512民初173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曾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鑫,男,壮族,户籍地为广西上思县,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5月6日

开庭日期2020年5月19日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北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988元(其中汽车修理费4988元,租车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9日,被告***驾驶桂E×××××号小型轿车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信义玻璃厂门口路段倒车的过程中,碰撞原告停放在此地的桂E×××××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就此事进行处理,也拒绝为原告办理保险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辩称:其已经在事故发生的现场转账800元给原告,作为修车的赔偿费用,其他意见同中国人保北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保北海分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北海分公司辩称:1、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车辆的损失只有后尾杠和车尾灯,并且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20天才进行修车,对修车结算单中的钣金拆装更换尾盖、喷漆尾盖和后杠喷漆及行李箱盖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其公司不应赔偿;其公司仅愿意赔偿与该交通事故发生所关联的维修费用,即约2000元;2、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2020年3月29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其名下桂E×××××号小型轿车在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信义玻璃厂门口路段倒车的过程中,碰撞原告停放在此地的桂E×××××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4505125000000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同年3月29日通过微信支付800元给原告。同年4月22日,原告驾驶其桂E×××××号小型轿车到北海建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时间为7日,共花去修理费4988元。

另查明,被告***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北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为车后保险杠凹陷、右后尾灯损坏、行李箱盖右侧与保险杠连接处有轻微碰撞痕迹。

本院意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受有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经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为车后保险杠凹陷、右后尾灯损坏、行李箱盖右侧与保险杠连接处有轻微碰撞痕迹;两被告对修车结算单中的钣金拆装更换尾盖、喷漆尾盖和后杠喷漆及行李箱盖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的行李箱盖的损坏并未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维修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98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租车费用1500元,原告因车辆维修而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988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赔付8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北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华林赔付2000元,余下298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北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理赔,因被告***已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付了800元(被告***垫付的款项由中国人保北海分公司向其返还),故扣除已赔付的部分后,被告中国人保北海分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2188元。

判决主文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21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符源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翁俊鸿

书记员 邓益明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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