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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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03民初85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 主要负责人:黎栋国,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5020120120113282】;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905.2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525.0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3月21日);4、原告对权属被告***的南宁市兴宁区玉蟾路3号金源城·金源悦府36号楼1单元2106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2011328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297778.2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9年9月4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7596.83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4502012012011328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金源城·金源悦府36号楼1单元2106号[桂(2016)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74955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836元,保全费2032元,两项合计78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石坚 人民陪审员葛平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云 |
裁判日期 | 2019-10-24 |
发布日期 | 2020-11-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