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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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明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华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河南六岩新能源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4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岩新能源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郎陵办事处门都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苗绍宇,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城县明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流源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赵福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淑珍。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上诉人河南六岩新能源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城县明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5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六岩新能源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无法正常运转,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不能证实其产品的质量。 大城县明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大城县明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被告河南六岩新能源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岩棉生产线设备订购合同,约定岩棉生产设备价格76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付230万元,设备运至被告处再付400万元,生产合格产品之日起45天内再付90万元,尾款40万元自生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于2018年12月10日试车成功。但被告只给付设备款660万元。原告就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①原、被告双方公司签订的岩棉生产线合同。②被告***签字确认的设备试车成功的通知一份。③原告方于淑珍和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原告方并无违约存在,逾期安装及交货在于被告方。④双方签字的2-3万吨岩棉生产线配置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产品质量约定不明;被告***是职务行为。对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但试车成功不代表产品质量达标。对证据③认为来源不合法。对证据④不认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另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40万元系质量保证金,质检没有结果,所以不予支付。被告就辩称在庭审中提供了2020年5月21日拍摄的13张照片拟证实原告提供的设备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了大量的残次品和废品。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是:仅仅提供照片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据目的;自试车成功后,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设备存在瑕疵,故此,被告提供的照片不具有证明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城县明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六岩新能源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岩棉生产线设备订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至最后本院开庭时,被告尚且拖欠原告100万元设备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辩称原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因有原告方于淑珍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佐证,双方就迟延时间已经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故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40万元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系质量保证金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自2019年12 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开始计算。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六岩新能源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城县明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大城县明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870元,共计17670元,由被告河南六岩新能源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苏州华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岩棉生产线生产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密度不达标。证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到3万吨的生产线配置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岩棉生产线产品质量要求不明,技术参数要求不明,规格型号不全,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岩棉生产设备没有产品合格证明,是不合格的产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检测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不能证实检测的对象是被上诉人的设备生产的产品,且检测时间与被上诉人销售设备的时间跨度较大,对该检测报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生产线配置单,系上诉人单方打印,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上诉人签收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岩棉生产线设备订购合同》的约定,对于付款的时间,双方约定为设备生产合格产品之日起(注,从试车出产品之日起3日内,乙方可拿样品去质监局检测)如果检测合格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后上诉人于2018年12月10日签字确认试车成功并明确了付款时限。现上诉人以产品质量为由拒绝付款,其述称其在试车成功后进行检测,但质监局没有检测能力,检测报告也没有出来。对于上诉人的陈述,一方面未提供充分证据,另一方面也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六岩新能源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六岩新能源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炳辉 审判员 王建军 审判员 相宪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振波 书记员 韩思萌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1-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