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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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劳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1民初2632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王德琳,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582818382。 负责人李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琳、被告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8年9月27日,二被告安排原告到***项目部青云紫府工地(32#楼)从事收料、保卫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工作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5000至今未付。2009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到***青云紫府工地(32#楼)收料、看门人工费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东晨工程是青云紫府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但是我公司从未设立过***项目部这一部门,***与东晨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东晨工程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单方出具给原告的,上面并无东晨工程的签字或盖章,东晨工程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晨工程并未合同向对方,并无支付原告欠款的义务。综上,原告对东晨工程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青州市青云紫府18号楼、19号楼、32号楼承包给了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9月27日,***安排原告到青云紫府工地(32#楼)从事收料、保卫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工作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5000至今未付。2009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到***青云紫府工地(32#楼)收料、看门人工费350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7日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朱某人工费123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借条一张、证人证言、银行支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追要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青云紫府工地(32#楼)的用工主体是谁。原告及证人均证实受被告***雇佣在青云紫府工地(32#楼)从事不同的建筑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表示因原告“到青云紫府工地(32#楼)从事收料、保卫工作”“尚欠原告工资35000至今未付”。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在青云紫府工地(32#楼)从事工作。被告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承认青云紫府工地(32#楼)是由其公司承建。但被告否认原告在青云紫府工地(32#楼)从事工作,同时否认被告***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及证人朱某在青云紫府工地(32#楼)从事过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表;其中(一)、(二)、(三)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作为用工主体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其在承建青云紫府工地(32#楼)过程中的用工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否认2013年2月7日被告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朱某人工费12384元不是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曾在青云紫府工地(32#楼)从事收料、保卫工作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本院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对于被告***与被告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系什么关系,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被告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被告山东东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云昆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孟庆庆 |
| 裁判日期 | 2019-12-04 |
| 发布日期 | 2020-0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