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民事之一调解书

发布于:2020-11-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永久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调解书
案号 -
案由 其他民事
法院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黔2623民初270号之一

原告:贵州永久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梅华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远飞,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殷国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苗族,****年*月*日生,贵州省施秉县人,身份证号码:********,住***。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重庆市铜梁区人,身份证号码:5102281964********,住***。原告以要求二被告支付塔吊和升降机租金人民币420000元及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被告***以同意支付进行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分六期支付原告贵州永久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塔吊和升降机租金人民币420000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其中,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应支付租金7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441元、保全费5000元)。

二、如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租金申请强制执行,并以所欠租金为基础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贵州永久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青松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 芸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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