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安车桥分公司
重庆腾越汽车半轴制造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6民初20807号

原告:重庆腾名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君,重庆腾名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桥,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洪,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龙思源,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琦滢,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国,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腾名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名公司)与被告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被告建安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随后又对本院的驳回裁定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一审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桥、陈永洪,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琦滢、肖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名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即库房结存产品的货款)人民币1845822.14元;2.若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货款,则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汽车半轴产品41616件;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腾名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该项请求);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管产品41616件,若无法退还,则支付货款1845822.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汽车零部件生产及销售企业,被告在重庆市南岸区注册的分公司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安车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重庆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汽车半轴精坯、成品等汽车零部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采购计划交付产品到建安公司设立在重庆市渝剑控股集团车桥制造有限公司厂区的制造物流部,被告根据使用产品情况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按发票金额支付原告货款,未通知开票的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016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已交付的产品中,存放在被告库房49182件,已经使用但未通知开票的产品60364件,二者相加共计109546件没有通知原告开票。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5550件。2016年7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开具了数量73480件、金额3091688.77元的发票,尚有41616件产品未通知开票,参照之前同型号产品的开据发票单价,该41616件产品的金额为1845822.14元。此后被告既不通知原告开具发票支付货款,亦不将该41616件产品退还原告,而且被告建安公司在2019年1月2日注销了建安重庆分公司,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1月2日注销建安重庆分公司,其法人资格灭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致使原告无法向其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构成重复诉讼,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2017)渝0108民初1806号包含了本诉的诉讼请求,且南岸区法院已经驳回了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本次诉讼依据的对账函,不是最终的对账函,最终的对账函经南岸区法院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0余万元的货款,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保管合同关系;3.在2016年6月28日对账后,原被告双方所有的合同关系都已解除,其不限于保管和买卖关系;4.原告主张的对账日期是2016年6月28日,至本次起诉已经超过3年,原告现在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限被告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重庆腾名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如下汽车零部件:JA1020半轴(坯件)863件、CM5半轴(坯件)1949件、SC6331半轴(成品)1500件、SC6350半轴(坯件)21697件、CM9半轴(坯件)2457件、LF半轴(坯件)1868件、HP02半轴(坯件)779件、F505左半轴(坯件)2624件、F505右半轴(坯件)2392件、CN100左半轴(坯件)113件、CN100右半轴(坯件)78件、CA05左半轴(坯件)554件(被告在归还时,可以根据前述载明的原告的意见在特定物、种类物以及加工的程度等之间进行选择,交付地可以是重庆市南岸区、江津区、四川省成都市、雅安市中的任意同一个地点,交付方式为原告自行领取);对于不能归还的,则按照JA1020半轴(坯件)31.97元/件、CM5半轴(坯件)36.61元/件、SC6331半轴(成品)38.5元/件、SC6350半轴(坯件)31.97元/件、CM9半轴(坯件)34.47元/件、LF半轴(坯件)36.99元/件、HP02半轴(坯件)39.24元/件、F505左半轴(坯件)36.6元/件、F505右半轴(坯件)38.28元/件、CN100左半轴(坯件)36.6元/件、CN100右半轴(坯件)38.28元/件、CA05左半轴(坯件)35.23元/件的单价予以折价赔偿;

二、驳回原告重庆腾名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14元,减半收取10707元,由原告重庆腾名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687元,由被告四川建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0-10-14
发布日期 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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