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洛阳市金特莱办公机具有限公司 |
| 类型 |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文书内容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豫0311民初6112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地位 原告 洛阳市金特莱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淑苹,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虽法,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被告 李伟峰,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李治乾,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缺席)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26770元及利息 (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李伟峰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厂址,只是因为之前进货的柜子较贵,委托我父亲和堂哥考察,才和原告方合作。之后就从原告公司所在南宁的分公司拿货。2010年春节前,我跟该公司另外一个老李对账,应该是当时原告公司的法人李虽法的哥哥,当时就把2007年之前和之后的帐详细对了,当时对账之后还付了一部分现金,然后我给这个老李打了个欠条大概是5万多元。打完欠条之后又给李虽法账户上打了两笔钱大概是2010年、2011年,现在还欠2万多元。而且当时是原告公司自己的车给我送货,并没有运费一说。原告所说的而我欠其货款12万多元,我不认可。 被告李治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法院认定事实 李卫峰系被告李伟峰曾用名,2007年经被告李伟峰父亲李治乾考察后,李伟峰和其父李治乾自2007年11月19日开始向原告购买铁箱柜,截止2010年1月14日,共计购买货物价值312350元,已付货款173640元,退货3160元,尚欠货款135550元。原告起诉时称发货价值299690元,已付172920元,尚欠126770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26770元有发货凭证为证,且不超过欠款金额13555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剩余货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伟峰辩称其与当时原告公司的法人李虽法的哥哥李顺法已经对账付款,并出具欠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其与李顺法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治乾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李伟峰、李治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金特莱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77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7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金特莱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李伟峰、李治乾负担。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11-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