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民事5号调解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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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行 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调解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他民事 |
| 法院 |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黔2623民初795号之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行,住***。 负责人:杨昌荣,系副行长(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英,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革家人,贵州省施秉县人,身份证号5226231972********,住***。 被告: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光,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行诉被告***、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含罚息),如有任何一笔逾期,原告有权利就所有的剩余贷款本息(含罚息)一并申请执行(具体数额以原告系统提取为准)。 如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以抵押物位于施秉县城关镇潘家坝“漂城归梦”11栋2单元6层4号房优先受偿。 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5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崔 统刚于2020年12月8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11-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