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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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 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浙商报关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法院 |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6民初61号 原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二路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7855529N。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奥科特照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AOKETELIGHTINGELECTRONICSINDUSTRIESLIMITED)。住所地: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拉各斯州吉里吉里工业村本斯特街13/**(13/15,BENSTERSTREETKIRIKIRIINDUSTRIALESTATE,LAGOSSTATE,NIGERIA)。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CHEN,XIAOMING),该公司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77549452R。 法定代表人:刘飞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杨桥村信用代码:91330185254053647F。 法定代表人:盛锋锋,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奥科特照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特公司)与被告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通公司)、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公司、奥科特公司共同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被告世贸通公司、明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沈霁园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公司、奥科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万元人民币;2.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公司第7751202号“”注册商标和奥科特公司在尼日利亚注册的第102908号“”注册商标的不法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带侵权标识的商品及包装用品[两原告并在庭审中明确其目前有证据表明的“全部库存带侵权标识的商品及包装用品”即为甬关知字(2019)0566号案件项下被海关扣留的1717箱127000只节能灯)];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广东公司创建于1998年,系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大型现代照明企业,产品畅销六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所拥有的77512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奥科特公司系广东公司在尼日利亚设立的分公司,于2007年在尼日利亚注册了第1029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用品,经过长期经营,已成为非洲家喻户晓的照明品牌。2019年10月11日,宁波海关依原告申请扣押了被告世贸通公司申报出口的带有“”标识的节能灯产品1717箱127000支,而该批节能灯具生产商为被告明锋公司,被告明锋公司生产、销售及被告世贸通公司代理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两原告案涉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贸通公司、明锋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而本案被控标识中包含的“”部分,具有较强的视觉影响,相关公众容易注意到该图形要素,从而与原告的商标相区别。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被控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二、案涉产品系定牌加工,“”系境外委托加工方尼日阳光实业有限公司(NIGRSHINEINDUSTRIESLTD,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在尼日利亚依法获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了涉案产品节能灯,阳光公司明确授权本案两被告生产和出口使用“”标识的节能灯产品,产品全部返销到尼日利亚,不进入国内市场流通。明锋公司接受境外权利人阳光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涉案货物并按其要求在产品上贴附“”标识的行为并无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故意,不构成侵权。三、2019年9月4日,阳光公司与原告奥科特公司在尼日利亚的阿布贾商标法庭主持下达成了商标共存协议,确认“D&BAKT”和“AKT”商标都具有独创性且互相区别,双方认可将和平共存,并且停止包括尼日利亚及境外对涉及该商标的所有请求和司法案件。该协议签署于涉案侵权产品被宁波海关扣留之后,对涉案各方的效力实质上及于本案的商标侵权纠纷。两原告违背其与涉案境外委托方签署的《和解条款》,不诚信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不应获得支持。同时,因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原告奥科特公司在尼日利亚的102908号“”商标在中国境内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也不可能对该商标造成侵权,原告奥科特公司对该商标主张的相关权益,不在本案的管辖范围内。四、《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即使侵权成立,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五、被告世贸通公司在本案中仅代理出口涉案产品,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方,即使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世贸通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512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512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两被告并应销毁甬关知字(2019)0566号案件项下被海关扣留的1717箱127000只节能灯; 二、被告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6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奥科特照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人民币,由原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奥科特照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人民币,被告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人民币,被告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07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科特照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
裁判日期 | 2020-7-10 |
发布日期 | 2020-11-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