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保险合同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立案日期

2020年7月20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

原告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鑫,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介云,系***母亲。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额67090.3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7690.60元(以67090.33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6629.13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5、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52910.06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07月0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下称农业银行)的99000元贷款提供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接受投保签发报险单(12594052600002264622),费缴纳方式为期缴,每月1881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该保单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农业银行进行赔偿。从保险人(原告)赔偿当日起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被告)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投保后从农业银行处获得小额消费贷款共99000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6年11月28日,农业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金67090.33元。农业银行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理赔后一直向被告追索理赔金额及逾期保费、违约金,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尽力偿还欠款。希望原告方能够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

以上合同由***以个人名义签订。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基本事实。

裁判理由

原告向法庭提供保单、代偿确认书及陈述等证实其诉称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被告***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

裁判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理赔金额67090.33元以及违约金(以67090.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1.5倍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时止)、逾期保费6629.1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9元由原告负担679元,被告负担1000元。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11民初12387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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