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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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

负责人:龚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哈密市,现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梅(***之女),住***。

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20)鲁0203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中支持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15255.52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287页,“在测量拇趾趾间关节屈曲、跖趾关节背伸及其余各趾跖趾关节背伸时需以对侧(健侧)为参照”。被上诉人是拇趾趾间关节受累以及第三中节趾骨中段骨折并不涉及关节,按照活动度评残不合理;即使依活动度评残,鉴定报告也未对双侧拇趾趾间关节活动度进行测量,左足趾损伤评定十级伤残依据不足。2.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287页,“内侧纵弓角、外侧纵弓角和前弓角中任一角度不在相应临床医学正常参考值范围内,均视为足弓相应结构部分破坏。”鉴定报告中并未行足弓角的测量,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依据不足,本十级伤残不予认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82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6日,***驾驶***名下的鲁B×××××号车将***撞伤,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伤住院治疗。鲁B×××××号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6日13时许,***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青岛市,该车与行人***身体接触,致***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避让行人,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1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足部多发骨折、外踝骨折、足背皮肤撕脱伤、足软组织挫伤,住***。2020年1月10日,***再次入住该医院,住***。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的救护车费用15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未能就其他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于2019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该诉前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支付保险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做出(2019)鲁0203财保5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费520元由***预缴。***具状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4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44元、残疾赔偿金61022元、交通费2977.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尿垫费180元;2.赔偿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3.本案鉴定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足趾损伤为伤残十级;左足弓部分破坏为伤残十级;左踝部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天。***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门诊住院费用单据。证明***第一次救治产生医疗费56742.14元(含病号服及救护车费用)。第二次救治产生医疗费10606.8元(含病号服及救护车费用)。因鉴定需要,去海慈医院拍片子产生费用68.4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7417.4元。2、护理费。***主张,其在两次住院期间聘请了专业陪护人员对其进行了陪护,产生陪护费10505元。***提供了第一次住院与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陪护协议一份、陪护人员胡春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第一次住院护理费发票一份;第二次住院与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陪护协议一份、陪护人员胡春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第二次住院护理费发票一份。***还主张,出院后50天由其女儿邱红梅护理,邱红梅是自由职业,没有固定工作,要求按照社平工资的80%计算邱红梅的误工损失,***提供了户口簿一份、邱红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残疾赔偿金。***主张的该项损失计算公式为:54484元×8年×14%。4.交通费。***主张,原告之子邱国良从新疆到青岛看望母亲、原告鉴定、复查、原告家人往返医院和家里共产生交通费2946.32元。***提供了飞机票登机牌1份,飞机票订单截图1份,火车票4份、出租车票15份、滴滴打车发票1份。5.复印费。***主张,其复印两次住院病历产生复印费60元。其提供了手机支付凭证(44元)和收款收据(16元)。6.卫生用品费用。***主张,其住院期间因伤口有渗液,为防止污损医院床单,需要使用尿垫垫在脚下,因此购买了该卫生用品。***提供了成人尿垫发票一份。法院还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鲁B×××××号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车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根据***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该车实际控制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提供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以及***垫付的急救车费用票据与其治疗相互吻合,此证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医疗费损失为:67417.4元+150元=67567.4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000元(100元×40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依据材料充分,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75天。根据伤残情况及医嘱,法院酌情确定***的营养费用为3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合计74567.4元,首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括自费药),超出部分64567.4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住院期间聘请专业陪护人员陪护的证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该损失为10505元;根据***出院后的身体状况,并结合其年龄状况,法院确定***出院后护理费损失为每天13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为:40天×130元=5200元。***的护理费损失合计:10505元+5200元=15705元。***残疾赔偿金损失为:54484元×7年×14%=53394.32元。根据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确定***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为治疗需要购买尿垫,属于合理必要支出,对此卫生用品180元予以支持。***为治疗和诉讼需要复印病历也属于合理支出,其提供的手机支付凭证不是合法形式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予以采信,该损失为16元。***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为此支付的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和案件申请费520元系合理损失。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卫生用品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和案件申请费合计77315.32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74567.4元+77315.32元=151882.72元。扣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1882.72元.因***已垫付150元,该款应当由***返还,为减少诉累,该款可由***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领取。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882.72元(其中150元由***领取;其余141882.72元-150元=141732.72元由***领取);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分析如下:

本案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一审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了鉴定。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足趾损伤为伤残十级;左足弓部分破坏为伤残十级;左踝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一审期间上诉人仅要求复勘被上诉人的伤残,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相关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审查,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鉴定人员有违法舞弊行为,故一审法院采信本案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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