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14民初5767号

原告: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晓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27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向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380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从2020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承担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3.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合同约定***从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总价为338000元的徐工装载机1台(规格型号LW500HV),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分期,首付款70000元,剩余268000元分18期支付。《还款协议》对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具体约定:***应于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每月的28号向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当期分期款。合同签订后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徐工装载机1台(规格型号LW500HV)交付给了***,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20年5月28日,***应向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及已到期分期款共计190000元,但***实际仅向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70000元及30000元分期款,共计100000元,尚欠90000元已到期分期款逾期未支付,累计逾期金额已超过了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九条关于未付款提前到期约定:买受人累计逾期达到三期或累计逾期付款金额超过本合同下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的,视同全部未付款项到期,买受人须按出卖人的要求立即向出卖人一次性清偿本合同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未付款提前到期的约定,因***逾期付款金额已超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现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立即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共计238000元。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第7、8项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就逾期付款的金额,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买受人偿还全部逾期款项之日止。因买受人原因造成违约的,买受人须承担出卖人实现权益的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30000元分期款后一直逾期未支付后续分期款,已构成违约,同时因其逾期付款金额已超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合同全部未付款项到期,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均未支付,因***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承担向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未付款金额2380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从2020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为止,为便于计算,2020年5月29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再追究。综上,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未到庭答辩。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货款23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

三、驳回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此款已由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成都欧博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善元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萍萍

裁判日期 2020-09-25
发布日期 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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