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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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C}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他民事 | ||||
法院 |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C}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7民初667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时间:2020年1月17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开庭方式:公开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莉,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 讼 请 求 1、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231780.52元(扣除被告垫付款);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答 辩 意 见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所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赔偿。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事 实 认 定 序号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依据及计算公式 1 医疗费 76573.14元 依票据 2 后期治疗费 19000元 法医认定 3 营养费 4500元 当庭认定 4 住院伙食补助费 850元 当庭认定 5 护理费 10923.63元 1219元+(90天-7天)×42677元/天÷365天 6 残疾赔偿金 153046.2元 37601元/年×20年×0.2+26422元/年×1年×0.2 7 精神抚慰金 3000元 8 交通费 170元 当庭认定 9 误工费 1012.55元 依证据 10 合计 269075.55元 11 交强险赔付 12000元 12 商业险赔付 149075.55元 13 其他(主要指 已付款的情况)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垫付了32000元 , , , , 裁判理由 1、双方对交管门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认确认。 2、依据原告提交的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原告事发后2019年7月收入减少,故认定原告工作单位出具证据真实性。 裁判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事故经济损失110000元(扣除先期垫付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此事故经济损失120071.55元,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2900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6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上诉 说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