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类型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3民初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3民初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负责人:薛文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云,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键美,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荣轩科工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白键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7553】。上述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荣轩科工贸公司共同授信额度人民币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整),额度使用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共计60个月,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荣轩科工贸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可共同使用授信额度,并互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障原告债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7553D0】,合同约定***作为抵押人提供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幢单元室房屋为《综合授信合同》额度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同意将该抵押财产作抵,自愿接受《最高额担保合同》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属证书编号:西安市高新区房他证字第号。2017年4月26日,原告根据荣轩科工贸公司的申请,向其出具了以荣轩科工贸公司为出票人,以陕西荣昌盛物资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11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2,200,000元(贰佰贰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同时提供了在被告处开立的(户名:***、账号:、金额1,100,000.00元)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担保,上述银承业务的敞口额度为1,100,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和荣轩科工贸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仅收回了36.08元,致原告发生了银承票据垫款2199963.92元,该银承垫款于当日转为逾期贷款,借据号为XXXXXXXXXXXXX6701,罚息利率以18%计算。现原告共收回银承垫款本息人民币2199963.93元,其中收回银承垫款本金2,199,963.92元,收回罚息0.01元。其中1099963.92元系原告扣划保证金收回,1100000元系被告办理借新还旧贷款归还。截止2019年10月21日,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尚拖欠原告银承垫款罚息729,343.37元及从2019年10月22日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新产生的罚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费、实现债权的评估费、拍卖费等)应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现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拒不归还,被告***、***作为抵押人亦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银承垫款罚息729343.37元(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及从2019年10月22日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新产生的罚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费、实现债权的评估费、拍卖费等);2、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即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属实,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授信人、乙方)与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借款人、受信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该合同采用共同受信模式;在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佰壹拾万元整;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合同第14.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第15.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31.15条约定,在共同受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署页处,甲方有“***”签字并加盖荣轩科工贸公司印章。同日,被告***、***(抵押人、丙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债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主合同债务人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与丁方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合同第2.1条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合同第10条约定,丙方自愿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附件所列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共有权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作抵押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抵押财产共有人:“***”;本合同附件《(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作为共同抵押人,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幢单元室(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抵押权人、乙方)另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为壹佰壹拾万元整,债务履行期自2014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全部清偿的,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乙方可以与甲方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提出《银承项下保证金账户业务申请书》,载明为担保承兑申请人荣轩科工贸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申请的汇票承兑业务项下债务的履行,申请保证金账户,授权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从被告***账户划转11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2017年4月26日,被告***(质押人、乙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汇票承兑申请书》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第6条约定,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壹佰壹拾万元整;《担保合同》附件《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载明被告***账户定期存款(6个月定期)1100000元;同日,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共同向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提出《汇票承兑申请书》,并附《汇票承兑清单》,载明其申请11张收款人为“陕西荣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物流公司)、每张票面金额200000元、出票日2017年4月26日、到期日2017年10月26日、总票面金额为贰佰贰拾万元的汇票承兑业务;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同意《汇票承兑清单》所列全部汇票予以承兑,承兑日为2017年4月26日,票面总金额为贰佰贰拾万元整;并出具《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票据清单信息》及11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出票人荣轩科工贸公司、收款人为荣昌物流公司、出票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10月26日汇票到期后,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收回36.08元,2019年2月12日、2019年5月29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从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保证金账户扣除1022509.16元、77454.76元,上述合计1100000元。经询,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称,剩余1100000元本金,被告***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于2019年5月29日清偿完毕。案件审理过程中,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提交《还款计划表》,列明被告上述银承垫款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的罚息,共计439538.02元。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西安市高新区房他证字第号;后***要借新还旧,为确保新借的1100000元债权的实现,注销了第号不动产抵押登记,又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新借的11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陕(2019)西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14453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与本案的无关联性。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提交陕(2019)西安市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权利人为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义务人为***;最高债权数额11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2019年1月23日起2024年1月23日止;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汇票承兑申请书》取得2200000元承兑汇票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罚息439538.02元(截止2019年10月21日前),及从2019年10月22日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诉请主张***、***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房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由于西安市高新区房他证字第已经注销,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提交的陕(2019)西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14453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并非为本案的借款项下提供担保,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罚息439538.02元(截止2019年10月21日前),及自2019年10月22日起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产生的罚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353元,由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荣轩科工贸公司应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丹人民陪审员白力彤人民陪审员马红利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孙曌琳打印:相丽华校对:张琪琪2020年月日送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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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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