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十堰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隆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隆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1867507.5元及其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1、以487824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以3878240货款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372824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172824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以82824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5日止;以72824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止;以62824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止;以42824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止;以20824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止;以19824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1日止;

2、以1867507.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十堰隆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59元,由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2020-6-22
发布日期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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