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622民初355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肇源县中医院员工,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

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城南社区二街坊佳和尚品4号楼2单元1101室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与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造的位于城南社区二街坊佳和尚品4号楼2单元1101室住宅楼。并于2019年11月28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但被告以该房屋系其购买为由进行居住,不肯倒房。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该房屋是我于2016年4月,以24万元购买张成龙的。我们签订买卖合同后,我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虽然购楼款我至今未给付,但是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2019年11月28日肇源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黑(2019)肇源县不动产权第0010308号不动产登记证。证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系其本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被告无证据佐证该证据效力,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23日与张育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实由于张育红与张成龙夫妇无力偿还其欠款,同意用位于佳和商品小区4号楼2单元1101室,面积102平方米住宅楼偿还28万元。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并同意用***享有的债权抵顶结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6月10日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认购书。欲证实其与张育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该开发公司与其签订了房屋认购书。由于开发公司要求补交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10月23日的物业等费用,所以,合同写在2014年6月10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楼房入网费用一览表。证实其办理产权过户前,向开发商交纳案涉楼房水、电表及三线、上、下水入网费、物业、电梯、供热入网、公摊等费用合计14877元。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真伪无法辨认。

被告举证如下:

入网费用一览表。证实其入住前交给张成龙案涉楼房水、电表及三线、上、下水入网费、物业、电梯、供热入网、公摊等费用合计18865.5元。原告认为该凭据缺少编号,另外开放商不可能收取两笔费用。鉴于该一览表体现业主为张育红非被告***,且***所述此款系其与妻子及刘某一同交给张成龙的事实未得到刘某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证人刘某出庭证实:他与***、张成龙均系朋友关系,与原告不认识;***居住的佳和尚品4号楼2单元1101室是经过他介绍,二人协商后签订了1份协议书;当时张成龙让他以证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的字;具体双方约定多少钱、价款如何给付,都是二人商定的,他不知情;他签字前,没有看协议内容;他不记得与***及其爱人一同给张成龙送入网费的事情。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词无异议,但认为与证人一同给张成龙送入网费的事未得到证实。鉴于被告无证据佐证上述证词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因案外人张成龙、张育红欠***钱无力偿还,于是二人同意将其位于佳和尚品4号楼2单元1101室102.48㎡住宅楼出售给***,并用***对其享有的债权中的28万元抵顶购楼款。双方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买卖协议,***向楼房开发人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入户所应交纳的水、电表、三线、供热入网费和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10月物业费、电梯费后,与该公司签订了认购书,并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于2019年11月28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上述事实有张育红与***签订的买卖协议、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认购书、该公司收取***各项费用清单及黑(2019)肇源县不动产权第0010308号不动产登记证证实。

案涉房屋在2016年,因张成龙外债较多,为规避抵债,于是让***入住占房。该事实有***庭审陈述证实。在2019年7、8月份,因张成龙无钱偿还***,其让***与***联系,如***留房,可将购房款给付***用于偿还其欠款。由于***付款时间不确定,***未同意,于是张成龙同意将该房屋卖给***用以偿还其债务,并与***办理了买卖手续。该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

***庭审中自述:案涉房屋购房款24万元,其至今分文未付给张成龙。

本院认为,物权以登记为准,由于被告***入住该房屋是基于张成龙避免房屋被抵债而委托其入住使用的,另外,其主张与张成龙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既没有支付价款,又未依法办理相应的买卖手续,所以,其就案涉房屋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就案涉房屋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对案涉房屋享有管理、支配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准许,继续占用该房屋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停止侵害,返还房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害,将居住的位于城南社区二街坊佳和尚品4号楼2单元1101室住宅楼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3-20
发布日期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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