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03民初3122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被告:***,女,****年*月**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至9月,***与***口头约定,由***购买***所有的的一幢位××府的房屋,为此***向***陆续支付首付款95000元。后来,***得知该房屋并非***所有,而是属于案外人徐某、王某所有,于是双方商定上述95000元房款视为***向***的借款。为此,***于2019年1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95000元的事实。后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1.***从一开始就知道房屋属于我弟弟(王某)所有;2.是***母亲支付我95000元,其中有80000万元的原始欠条在***母亲处,***说那张欠条他母亲已经撕掉啦。钱是他母亲和他爱人出的,与他无关,这95000元里面有他爱人50000元,他母亲30000元。另外10000元是在不正当关系下拿出来的,另外5000元说不清楚。他母亲的30000元是以和我做生意为由拿出的,说如果生意赔了则30000元顶房款;3.对于欠款,我是认可的,我不是不给***,而是说分期给,***不同意。我需要看到原始欠条。原始欠条是在2019年10月份左右,这个95000元的欠条是在2019年1月20日,所以我需要看到原始欠条才同意还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8、9月份期间,***与***口头约定由***购买XX府X号楼X单元XX2室的房屋。2018年9月20日,***给付***购房款50000元,并由***出具收据一份。2018年12月20日,***给付***购房款35000元。并由***出具收据一份。之后,***再次给付***10000元。2019年1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95000元现金,欠款人***,2019年1月20日”。同日,***(甲方)、徐某、王某(乙方)、***(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自愿将其支付首付,由徐某、王某在吉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购买的的位××府的房屋出售给***,房屋价款528000元,其中首付款15000元的组成为***欠***95000元欠条一张,以及现金55000元。2019年1月19日之前***、***及案外人徐某、王某签订的一切合同、欠条作废……。***已将2019年1月20日***为其出具的95000元欠条原件作为首付款交付给***,该欠条原件***在(2020)吉2403民初1940号案件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已将证据原件返还给***本人。现***、***均认可该95000元的欠条系借款,而非购房款,该笔借款的组成由***向***的母亲纪淑芬借款30000元、向***的妻子吴玉梅借款50000元、向***借款15000元。***的母亲纪淑芬、***的妻子吴玉梅自愿将该债权转让给***。

另查明,2019年1月20日,***与***及案外人王某、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已被本院(2020)吉2403民初1940号生效判决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向***借款15,000元,向纪淑芬借款30,000元,向吴玉梅借款50,000元。现纪淑芬、吴玉梅自愿将债权转让给***,均认可由***向***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要求***给付借款9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自起诉之日起(2020年10月14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报价3.85%给付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为***出具的欠条,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属于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合同,***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借款。***诉请***还款之日,既为主张权利之日,***未及时予以清偿,即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要求***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个》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舒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海耕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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