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西安市第九医院
陕西万隆金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类型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9)陕7102民初101号当事人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9)陕7102民初101号当事人原告原告:***,男,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一:***,男,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主要负责人:李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该公司员工。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5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误工费26666.67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72403.06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21时40分,被告XX号X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安4S店附近时,适逢***骑红色无号三轮车从东往西过马路,两车相撞,致三轮车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XX大队XX路中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陕A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二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提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2019年4月18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90天。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提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2019年6月6日,陕西万隆金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对于原告提出的三轮车损失价值评估,因无法提供车辆购置手续及相关资料,无法确定车辆原价值终止评估鉴定。根据陕西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35556.52元。此款应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13036.39元(经核算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9536.39元,扣减被告一支付的现金5000元及预交医疗费150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3036.39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认可后4天没有住院,实际住院共计23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酌定按20元/天计算,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1-3项共计17136.39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因被告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余7136.39元应当由被告二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护理费5586.71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5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损失,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83元计算为5586.71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11173.42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0天,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及事故发生后工资扣发情况,误工标准应按照2018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83元计算为11173.42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0元(原告就车辆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交通费800元(参考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上述4-7项共计17560.13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承担赔偿责任。8.鉴定费860元(经查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60元,由被告一承担)合计35556.52元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560.13元;二、被告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36.39元;三、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8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负担472元,由被告一***负担344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一***应将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赵婧二○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鬲博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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