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2民初1397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军阳,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南、黄超(实习),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屈英珍,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李红赞(曾用名:李红站),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崔会军,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王新河,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诉被告屈英珍、李红赞、崔会军、王新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南、黄超,被告王新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英珍、李红赞、崔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屈英珍、李红赞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0年4月17日利息为178625.66元,自2020年4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32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屈英珍、李红赞共同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279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会军、王新河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屈英珍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12个月,于2015年1月27日到期,月利率为11.55‰,逾期罚息加收50%。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屈英珍发放20万元贷款。被告李红赞作为被告屈英珍的配偶自愿就本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会军、王新河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屈英珍及其担保人均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上述被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新河辩称,我作为担保人签署承诺至今已有数年,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书面或口头要求,也未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屈英珍、李红赞、崔会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屈英珍向湖滨农商行递交《“金燕快贷通”城区居民业务申请书》一份,申请金额200000元,申请期限1年,保证人崔会军、王新河。

同日,屈英珍与湖滨农商行崖底支行签订个《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三湖农商放贷2014(0257),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发放时所填制的借据和按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4、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5、债权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崔会军、王新河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三湖农商放保字2014(0193)。6、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7、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率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屈英珍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指印。

同日,李红赞向湖滨农商行崖底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是屈英珍的合法丈夫,同意屈英珍在崖底支行办理授信保证贷款贰拾万元整,期限一年,我自愿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李红赞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

同日,崔会军和王新河与湖滨农商行崖底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200000元整。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4、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合同该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崔会军、王新河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指印。

同日,崔会军和王新河分别向湖滨农商行崖底支行出具《承诺书》各一份,载明:同意为李红赞在贵行申请办理授信保证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流动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崔会军和王新河在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指印。

2014年1月27日,湖滨农商行向屈英珍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和《贷款发放通知单》,主要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起止日期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利率为11.55‰,逾期利率17.325‰。贷款发放后,屈英珍偿还借期内利息25951.67元,2015年1月27日借款到期时,被告未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金,欠付借期内利息2153.33元。借款到期以后,屈英珍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16年7月27日归还利息9500元,于2017年4月27日归还本金15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归还本金15000元,于2017年6月22日归还本金100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湖滨农商行诉被告屈英珍、李红赞、崔会军、王新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豫1202民初1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湖滨农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湖滨农商行崖底支行作为湖滨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可以由总行承担。原告湖滨农商行崖底支行与被告屈英珍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湖滨农商行作为湖滨农商行崖底支行的上级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屈英珍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屈英珍在借款约定借期内未按时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屈英珍应偿还原告湖滨农商行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153.33元。

关于罚息,该笔借款借期内贷款月利率为11.55‰,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7.325‰。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7.325‰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7.325‰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以本金1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7.325‰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7.325‰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7.3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已偿还的9500元应予扣除。

关于被告李红赞,其作为借款人配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将与被告屈英珍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故被告李红赞应与被告屈英珍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关于被告崔会军、王新河,其二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湖滨农商行崖底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于2016年7月20日起诉被告崔会军、王新河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自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王新河主张保证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律师费,原告湖滨农商行仅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不能够证实32795元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其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2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屈英珍、李红赞共同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期内利息2153.3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7.325‰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7.325‰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以本金1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7.325‰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7.325‰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7.3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已偿还的9500元应予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0元,被告屈英珍、李红赞共同负担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袁月英

人民陪审员  姚雨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原 媛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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