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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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3民初159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 主要负责人:黎栋国,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瑾,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潘超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佩衡,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6208.4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361.60元(以上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暂截止2017年9月20日,此后以本金506208.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3382元;5、被告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6、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权属为被告***的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27-1号云星·钱隆天下3号楼1106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7、被告***、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506208.49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至止,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361.6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6208.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23382元; 五、被告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主张的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云星·钱隆天下3号楼1106号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964元,保全费3185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1244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李麒 人民陪审员梁莉 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凤基 |
| 裁判日期 | 2018-06-29 |
| 发布日期 | 2020-01-14 |